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903执异1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152595G。
法定代表人:刘才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称:贵院受理的(2017)川0903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号(2017)川0903执1530号】,对于被申请人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异议人支付民工工资一事,现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要求支付的民工工资不应由异议人支付,异议人与该民工无劳动关系,不是支付民工工资的主体【详见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注:胡杰与本案所涉民工系同一情况,都系在遂宁极邦汽车城项目工程上工作,该工程系唐纪红在实际承包施工】。异议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异议人人支付民工工资一事,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该民工工资不应由申请人支付。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资金的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行政生效裁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邓 敏
审判员 陈善智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