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904执异1号
异议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152595G。
法定代表人:刘才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鞠世明、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兴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对本院(2017)川0904执339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大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市分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8284.88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川09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大兴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川09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川09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兴公司异议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撤销法院对异议申请人款项予以划拨执行行为,将已执行款项退还异议申请人。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申请执行鞠世明、大兴公司、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0904执339号,贵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8月1日对异议人账户上21万元存款实施了扣划,异议人认为此执行行为不当,依法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异议人。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于2017年11月23日达成了该案执行和解(详见附件《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明确该案30万元执行款及利息,由***直接向鞠世明收取,异议人仅负积极配合义务,但不承担付款义务;2、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遵照执行;3、该《承诺书》异议人曾出示给贵院执行人员,现再次向贵院出示。根据以上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再要求异议人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法院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贵院将异议人款项予以划拨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将该款项划还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大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6)川09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川09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17)川0904执339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承诺书;6、(2017)川0904执3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09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早已生效,并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第二判项:鞠世明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鞠世明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由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因此,被答辩人对欠答辩人的该30万元负有支付义务。二、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于2017年11月23日达成的该执行和解(详见《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明确该案30万元执行款及利息由***直接向鞠世明收取,被答辩人仅负积极配合义务,但不承担付款义务”。被答辩人提出所谓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达成执行和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且,承诺书不能等于是和解协议书。2、答辩人是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承诺书》,但是承诺人***并未向被答辩人承诺“该30万元执行案款及利息由答辩人直接向鞠世明收取,而被答辩人仅负积极配合义务”的内容。3、案外他人所作出的任何承诺内容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没有委托任何案外人在本案中作出任何承诺。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对被答辩人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为支持其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王燕书写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5日,***与鞠世明、遂宁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6)川09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载明:“二、鞠世明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鞠世明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由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返还”。鞠世明及大兴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17)川09民终1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川09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川0904执339之一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大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市分行账户内存款218284.88元。
经审查,依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2017年11月23日,***向大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表明:经双方协商后,相互承诺各自都解冻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申请冻结的对方银行账户和现金。在该承诺书左下角书写有“鞠世明欠我三十万元款项及资金利息,由我本人直接向鞠世明收取,大兴公司积极配合收款到位。王燕代签”。另,本院经过对(2017)川0904执339号案卷进行查询,该卷宗内无***对王燕进行执行和解授权委托,依法对***询问,***称对王燕所签内容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给王燕。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鞠世明在我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作出承诺,承诺书载明:“我是被执行人鞠世明本人(510902197005109536)欠***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捌万元正,承诺于2017.12.30前付壹拾万元整,2018年元月30日前付壹拾伍万元整,余款捌万元整于春节前付清。承诺人鞠世明”该承诺书页下还载明“请求法院对鞠世明账户解除查封冻结,对车辆解除查封,鞠世明承诺后,解除冻结、查封。***(签名)”。2017年12月18日,本院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2017)川0904执3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鞠世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本院依照终本规定对全院终本案件例行查控时,查明鞠世明并不具有执行能力,同时发现大兴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遂实施了扣划大兴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川09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川09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川0904执339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具承诺书、(2017)川0904执3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查询(2017)川0904执339号卷宗、申请人委托书复印件、鞠世明承诺书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兴公司在本院执行(2017)川0904执339号执行案件中,认为本院扣划异议人账户内款项执行行为错误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将款划还异议人。经对本院(2017)川0904执339号案卷进行查询及对争议焦点问题——异议人提供执行和解协议即***向大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进行审查,执行案卷及异议人提供资料中均无***对王燕可以进行执行和解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无追认行为,且该和解系私下协议,并未经本院确认,并不具有改变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效力,因此异议人大兴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人鞠世明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其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应视为鞠世明不能返还,依照(2016)川09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大兴公司进行执行,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大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洪彬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