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459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大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28026E。

法定代表人:关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英县经济区政府街(太吉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9709998U。

法定代表人:刘志昌,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春,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应**申请依法追加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韵及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泽公司支付货款239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由被告东泰公司、***作为共同给付主体。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7日分两次向锦泽公司港乾中心项目供应建筑模板等材料。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锦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笔欠款。截止2019年12月18日,锦泽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尚欠货款共计239825元,其法定代表人关韵签字并加盖锦泽公司公章进行了确认。东泰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货物买受人,二被告均应共同给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锦泽公司辩称,锦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接收货物;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建筑资格,建筑材料应向东泰公司供应;我公司仅出具了证明,与**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是做了锦泽公司的劳务后解除了合同,货由我清点接收,欠这么多货款没有付是事实,但与锦泽公司解除合同时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了锦泽公司。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供应模板属实,但数量不真实以核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被告锦泽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与锦泽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购货方为***,但***已将债务转移给锦泽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出示其与锦泽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反映出***是案涉货物的买方,***已将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给锦泽公司,**获悉债务转移后找锦泽公司出具关于案涉债务的证明,锦泽公司所举出的销货清单表明该公司接受了***的债务转移,并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故本院确认案涉货物由***购买,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已转移给锦泽公司。2.案涉货物的具体数量是多少。锦泽公司认为**没有完全供应证明中所载明的模板数量,并申请对一车能否装载27坨模板,每坨85张的重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锦泽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7日向四川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乾中心项目分别供货2230张、2295张.共计4525张,合计金额239825元未付款。四川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情况属实关韵2019.12.18.”该证明与**向贵港市固德木业有限公司的进货单的数量、时间均吻合,***陈述该货物由其当场清点后叫其工人蒋进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数量就是真实数量的可能性较大;锦泽公司申请对车辆装载数量和重量的鉴定,即便证实该型车不能载27坨模板,每坨重85张,亦不能否定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模板数量,鉴定本身不能查明模板数量,故本院未准许鉴定。双方未对货物检验期间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应及时检验货物数量,并在合理期间通知买受人,现模板已使用,应视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符合约定,即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数量,锦泽公司亦进行了证实,故本院确认案涉货物供货数量为4525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转移模板的所有权,***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与**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向***供货,对价款进行结算后,***就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锦泽公司承接了***尚欠**的货款债务转移义务,并通过出具证明确认为239825元,**凭该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债务转移得到了**的认可。锦泽公司作为新债务人,有权主张***对**的抗辩,即关于供货数量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其关于**供货数量不实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故**要求锦泽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锦泽公司,并经**同意,***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东泰公司虽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主体,但其并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及承担债务转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锦泽公司在向**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锦泽公司应在出具证明的时间即2019年12月18日支付,其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锦泽公司除应向**给付货款239825元,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张锦泽公司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泽公司给付货款23982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39825元及利息(以2398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息,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四川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