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1民初1301号
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燕山街86号市财政局办公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0283894F。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巧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109201710537694。
被告: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经济区政府街太吉小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970999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
被告:唐前君(***之妻),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
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北街3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9215656661762。
诉讼代表人:蒋安兵,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李燕,女,1975年1月5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谢劲松(李燕之夫),1972年6月9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安兵,四川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115844。
被告: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23228607H。
法定代表人:彭普诚。
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发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唐前君、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岷公司)、李燕、谢劲松、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9年5月16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琴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3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劲松、被告东泰公司、***、唐前君、李燕、谢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涌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东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530,781.2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唐前君、涌岷公司、李燕、谢劲松、鑫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丰发公司对被告涌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泰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向成都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东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涌岷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泰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5月10日、6月29日、7月2日向成都农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30,781.29元。
被告东泰公司、***、唐前君、涌岷公司、李燕、谢劲松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涌岷公司,东泰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应由涌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涌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债权确认,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443,7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破产法相违背,破产法是特别法。原告要求除涌岷公司以外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东泰公司的转账记录系东泰公司向邹志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提交的丰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公司股东及主要人员信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被告东泰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向成都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3%。2017年7月26日,原告丰发公司与成都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丰发公司为东泰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东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发生代偿,担保方丰发公司按实际代偿金额全额的年利率20%向东泰公司收取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7月20日,被告东泰公司、***、唐前君与原告丰发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丰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东泰公司不能或可能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时,反担保人应首先按期进行代偿,否则反担保人除依法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外,另承担按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当天,涌岷公司、李燕、谢劲松与丰发公司、东泰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涌岷公司、李燕、谢劲松向丰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同前。当天,鑫源公司与丰发公司、东泰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向丰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违约责任同前。2017年7月26日,丰发公司与涌岷公司、东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涌岷公司以位于蓬溪县赤城镇学苑路南延段(香榭城)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宗地面积3970.63平方米)向原告丰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8月1日,成都农商银行向东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东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丰发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1日、5月10日、6月29日、7月2日向成都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6,166.53元、300万元、433万元、3,004,614.76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0781.29元。七被告未向原告丰发公司清偿代偿款及利息,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裁定移送我院处理。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涌岷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涌岷公司管理人,蒋安兵为管理人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涌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抵押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成都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东泰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成都农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原告代为归还,原告代被告东泰公司归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东泰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都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东泰公司账户,东泰公司是借款人,被告辩称涌岷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东泰公司系借款人的身份。因此东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东泰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代偿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代偿款违约金过高,且代偿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已经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涌岷公司用其土地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成立。原告对被告涌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因涌岷公司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债务人,原告与东泰公司的债务不受破产法的约束。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530,781.2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代偿款196,166.53元从2018年1月22日起算,300万元从2018年5月11日起算,433万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算,3,004,614.76元从2018年7月3日起算);
二、被告***、唐前君、四川涌岷置业公司、李燕、谢劲松、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涌岷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984元,减半收取42,49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黎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