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1692号
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燕山街86号财政局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经济区政府街(太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
被告:唐前君,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
被告: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
被告:李燕,女,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谢劲松,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彭普城。
被告:彭普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蓬溪县。
法定代表人:彭普城。
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发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唐前君、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岷公司)、李燕、谢劲松、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彭普城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泰公司清偿原告代偿款105307881.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代偿款196166.53元从2018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代偿款3000000元从2018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代偿款4330000元从201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代偿款2840611.94元从2018年7月3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唐前君、涌岷公司、李燕、谢劲松、鑫源公司、彭普城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涌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东泰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向成都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就被告东泰公司上述吉尔款提供保证,八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涌岷公司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泰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5月10日、6月29日、7月2日向成都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30781.29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通知被告领取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8)川09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涌岷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18)川0921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涌岷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有关涌岷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衡 骏
人民陪审员 邓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阳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