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27民初55号
原告: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高迎春,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琅,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炉霍县雅德乡。
法定代表人:焦唯,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华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2单元18层1801—1807号。
法定代表人:蒋贵军。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华龙公司)与被告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水泥公司)、第三人四川华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前,诚实华龙公司以华康建材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诚实华龙公司不服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川01民终7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诚实华龙公司以华康建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诚实华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康水泥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诚实华龙公司与华康建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经诚实华龙公司同意,华康建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华康水泥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应由新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准许追加华康水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华康建材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本案继续审理。2016年12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实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告华康水泥公司和第三人华康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实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73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45435.82元,共计318935.82元(庭审中,原告方要求华康建材公司和华康水泥公司一起承担支付此笔欠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诚实华龙公司和华康建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诚实华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康建材公司尚欠工程款17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5435.82元(共计318935.82元)未支付。诚实华龙公司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诚实华龙公司发现华康建材公司已于2012年7月5日将《钢结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华康水泥公司,转让事宜也经诚实华龙公司的同意。故,诚实华龙公司申请追加华康水泥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华康建材公司和华康水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虽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康建材公司和华康水泥公司一直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事实,华康建材和华康水泥应为合同违约行为共同担责。
原告诚实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诚实华龙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华康建材公司及华康水泥公司的信息及机构代码查询件,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诚实华龙公司与华康建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KJC-JD2012-013)。拟证明诚实华龙公司和华康建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诚实华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义务。
3、《工程结算表》,诚实华龙公司和华康建材公司对工程价格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认为结算表上的金额错误,应为2450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同,该表上双方都没有签署结算日期。拟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完工结算,总工程款为2450000元的事实。
4、催款短信记录(6页),时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华康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唯认可工程欠款为173500元,也承诺履行但一直未履行的事实。
5、《律师函》一份,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晓东代诚实华龙公司向华康建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欠款。拟证明原告方一直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6、《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经诚实华龙公司同意,华康建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将《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华康水泥公司。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华康建材公司全部转让给华康水泥公司的事实。
7、华康建材公司、华康水泥公司向诚实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业务凭证,拟证明华康建材公司、华康水泥公司共同向诚实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276500元,尚有173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8、《欠款利率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所欠工程款本金数额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
9、《付款证明》、炉霍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相关交涉,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
10、EMS邮件单(单号为1022196251218),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晓东代诚实华龙公司向华康建材公司出具律师函,并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全球邮政快递向华康建材公司邮寄律师函,EMS邮件单被退回,退回理由:5月18日、5月19日注明:已搬、无人接听;5月20日注明:电话联系要求退回。拟证明原告方长期以来就工程欠款问题经常和被告方交涉,并向华康建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邮寄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华康水泥公司辩称:1、认可未付工程款173500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之前欲将工程欠款折抵违约金进行扣除,由于未固定证据,此主张只作抗辩理由,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计付利息;3、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确定,即应以原告方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康建材公司述称:1、同意法院对华康建材公司诉讼地位的变更;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华康建材公司(甲方)与诚实华龙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KJC-JD2012-013),约定:甲方将四川省炉霍县年产60万吨火山灰岩水泥粉磨站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约定: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起开始计算工期,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80天内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450000元,单价以合同附件中各工作面报价分项计算;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各工作面所有钢柱、梁到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各工作面钢结构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钢结构验收合格后15日内(或交付甲方使用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7%工程款,余下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当乙方收到合同总价款80%的工程款后出具合同全额材料增值税发票或乙方建安发票;竣工验收: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前一周,备齐相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组织其他相关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无故拖延乙方组织的验收工作超过30日,视为验收通过;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责任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2012年7月5日,经诚实华龙公司同意,华康建材公司将《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华康水泥公司。
另,工程总价款2450000元已支付了2276500元,尚有1735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诚实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诚实华龙公司、华康建材公司、华康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付款业务凭证。
本院认为,诚实华龙公司和华康建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诚实华龙公司同意,华康建材公司将《钢结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华康水泥公司,据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之规定,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应由受让人华康水泥公司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华康建材公司仍对诚实华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了代为履行,华康建材公司可向华康水泥公司追偿。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2年的一般规定,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是判断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也未确定工程投入使用日期。根据《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三项第2点约定:”竣工日期为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80天内”,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以此推算竣工日期大概为2012年7月中旬,原告提交的催款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5月20日诚实华龙公司员工小蒲向华康水泥公司焦总(电话号码为1398009xxxx)短信联系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欠款,根据上述推断,本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还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此份短信记录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庭后对该短信记录进行了调查核实,炉霍县移动分公司对1398009xxxx的号码进行户主信息查询结果为:因该号码不属于甘孜州号码,我公司无权限查询更多客户资料信息,用户信息只能查到最后一个字(唯);华康水泥公司员工确定1398009xxxx的号码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焦唯使用。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本院认可该份短信记录的证明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2014年5月20日的短信内容看,焦总承诺”后天支付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达到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责任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5月20日第一次中断。后原告方又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5日继续向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据此,本案因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而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本案还在有效诉讼时效期内。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欠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3500元,双方对还欠工程款173500元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对付款日期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上双方都未签署结算日期,被告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亦不确定,本案中,原告未确定工程竣工日期及工程结算日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只能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435.82元的诉讼请求,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7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0元,由原告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英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扎西泽仁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达到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责任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