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161号
原告:河南大地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公路勘察设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790624925Q。
法定代表人:马国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河南大地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的13号院4号楼2**2号商铺,租赁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租房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95000元/年,每次租金到期提前一个月缴纳下次租金,不得逾期,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所欠租金×3%×逾期天数的方式计算。被告中途转让必须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转让,不得擅自将商铺转让给他人,否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清空搬离,被告拒不配合,经催告被告于2019年9月底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拖欠租金属实。我给原告交了租金10000元,还交了装修押金10000元没有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大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租房合同》,大地公司将位于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3号院4号楼2**02号商铺出租给***使用,房屋面积为23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为每年108000元,租金按年支付。该份合同甲方处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乙方处为***签字。在合同下方有手书内容“收押金壹万元,合同到期后退还,中途退房押金不予退还”,该内容上也加盖有大地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续签《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金增至每年142200元。合同下方手书内容“此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继续续租,甲方向乙方提供装修时间45天,待下次续租合同到期后时间自动向***。”但该内容上未加盖大地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95000元,每次租金到期提前一个月缴纳下次租金,不得逾期,***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所欠租金×3%×逾期天数的方式计算。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租用,可提前两个月与甲方协商,在市场同等条件下,甲方不可租与他人。否则乙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18:00时前,腾空铺位或房屋,交付甲方和物业管理方验收,交出钥匙。
***在租赁案涉房屋期间,将房租支付至2019年7月30日,并于2020年9月腾退房屋,***称租金支付截止时间无异议,对搬离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大概为2020年8、9月份。
审理中,***称2020年4月受原法定代表人***指示还缴纳了10000元租金;大地公司称未收到该租金10000元,但对于***交付押金10000元,其称如有证据证明属实,愿意扣除。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大地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马国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后两次续签,三份合同的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使用房屋至2020年9月,但房租仅支付至2019年7月30日,根据双方第三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房租租金95000元,***逾期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租金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按照所欠租金×3%×逾期天数的方式计算,因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19000元也过高,本院酌定为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付的装修押金10000元,在双方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列明并加盖大地公司印章,且大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退还,因此,对于***已付装修押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三份租赁合同具有连续性,且被告现已经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双方租赁关系应自被告搬离之日解除,双方对搬离时间说法不相一致,且都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2020年9月15日。因此***所支付的10000元押金大地公司应于2020年9月1日予以退还,鉴于原告同意在押金属实的情况下予以抵扣,故抵扣后***应支付大地公司租金为85000元。故滞纳金计算方式应为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被告***还辩称其2020年4月受原法定代表人***指示还缴纳了10000元租金,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疫情期间租金减免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2020年7月30日以后至搬离时的租金,已经考虑到该期间租金减免问题,符合本地区疫情封闭时间的客观实际,本院不再考虑该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大地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租金85000元及滞纳金(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地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河南大地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