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部县盘龙春祥建材厂与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5662号

原告:南部县盘***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

经营者:张青春,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89号6幢1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斯阳,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军,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凤梁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张小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治才,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钰凯,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部县盘***建材厂(以下简称春祥建材厂)与被告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港公司)、高钰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祥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被告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军、被告成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治才,被告高钰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祥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几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货款人民币47351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35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成港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沙石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成港公司供应沙石,被告成港公司按约定支付沙石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沙石,但被告成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了保证被告成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成港公司、被告华鑫公司签订《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成港公司供应沙石,被告成港公司向被告华鑫公司供应商砼,被告华鑫公司将应当支付给被告成港公司的货款直接向原告支付,用于抵扣被告成港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继续向被告成港公司供应沙石,被告成港公司也向被告华鑫公司供应了商砼,但被告华鑫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对其余货款被告华鑫公司未按《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商砼三方供应合同》未再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鑫公司辩称,华鑫公司从未与原告春祥建材厂、被告成港公司签订《商砼三方供应合同》,未在合同上签名,与原告春祥建材厂不具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华鑫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成港公司辩称,签订《商砼三方供应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春祥建材厂主张的金额要以对账为准。因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砂石,我方未能向华鑫公司供应商砼。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高钰凯辩称,高钰凯不是《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高钰凯借用华鑫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应与成港公司结算。《商砼三方供应合同》虽约定华鑫公司代成港公司向原告春祥建材厂支付砂石款,但高钰凯不是支付主体,即使应当支付砂石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春祥建材厂未按约定提供砂石,造成成港公司停供商砼,给高钰凯造成损失。高钰凯支付的20万元应在成港公司应支付原告春祥建材厂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与华鑫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春祥建材厂与成港公司签订《沙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春祥建材厂每年向成港公司供应沙石料的数量、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限、争议、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7年4月6日,甲方华鑫公司与乙方成港公司、丙方春祥建材厂签订《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材料后,在丙方没有收回乙方拖欠丙方的3161556元货款之前,甲方不得向乙方支付货款等内容。该合同尾页乙方成港公司、丙方春祥建材厂签名并加盖公章,甲方华鑫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案外人高峰在合同尾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后签名。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高钰凯向春祥建材厂支付20万元。

合同履行中,春祥建材厂与成港公司产生纷争,春祥建材厂遂于2018年3月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中仲裁委员会审理中,春祥建材厂与成港公司均认可成港公司欠春祥建材厂货款30134812元,春祥建材厂同意减去盘兴料场的货款37555元及天骄华都4号楼部分混凝土价款4935190元,下欠货款金额为25162067元。2020年5月21日,巴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巴仲裁字第00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南部县盘龙镇春祥建材厂支付沙石货款人民币251620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16206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南部县盘龙镇春祥建材厂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1000元,由申请人南部县盘龙镇春祥建材厂负担6000元,由被申请人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0元。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春祥建材厂未收到按照《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约定仲裁时同意扣减天骄华都4号楼混凝土价款4735190元,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中,高钰凯同意向春祥建材厂支付的20万元抵扣成港公司应付春祥建材厂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砼三方供应合同》是否对华鑫公司、高钰凯具有约束力,华鑫公司、高钰凯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甲方华鑫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参与《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签订,并在合同上签章或事后追认,审理中华鑫公司陈述不知道签订合同情况,不认可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华鑫公司向丙方春祥建材厂支付货款的内容对华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华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的尾页甲方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系高峰签名,高峰并非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成港公司、丙方春祥建材厂均在《商砼三方供应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并认可合同的真实性,高钰凯认可该合同系其合伙人高峰代签,但高钰凯不是该合同相对方,同时也不是《沙石料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春祥建材厂主张高钰凯对成港公司欠付春祥建材厂砂石款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春祥建材厂、成港公司、高峰签订的《商砼三方供应合同》涉及合同效力、案外第三人等问题,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春祥建材厂请求支付的砂石货款4735190元,因《商砼三方供应合同》对华鑫公司、高钰凯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相关人员也未支付仲裁裁决时原告同意扣减的天骄华都4号楼混凝土价款4935190元,故债务人被告成港公司作为《沙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在原告春祥建材厂供应砂石料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该货款。被告高钰凯同意向春祥建材厂支付的20万元抵扣被告成港公司应付原告春祥建材厂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港公司辩称欠付原告的货款以对账为准,与仲裁裁决时认可的事实相悖,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成港公司辩称根据《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约定委托华鑫公司付款,因华鑫公司未参与签订合同并事后追认,该委托属无效,对欠付的货款仍应由被告成港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成港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春祥建材厂请求被告支付砂石货款4735190元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其自身对《商砼三方供应合同》签订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盘***建材厂支付4735190元;

二、驳回原告南部县盘***建材厂对被告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钰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2元,减半收取22341元,由原告南部县盘***建材厂负担7341元,被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文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敬秋平

书 记 员 杜睿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