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157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467号。
负责人:李久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俊,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391号一层右侧。
法定代表人:胡三春。
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育才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谢兴庭。
被告: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蒲晓鸿。
被告:四川瑞泽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南路306号商业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席静。
被告:蒲晓鸿,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于天敏,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秦明元,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唐俊平,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席静,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文旭,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诉被告遂宁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瑞泽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蒲晓鸿、于天敏、秦明元、唐俊平、席静、文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并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