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86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小学文化,曲靖市沾益区人,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男,汉族,1977年1月2日生,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未到庭。 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20856544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大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 ***,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生,大专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河东凌云路中铁上城小区6幢2**802号,身份证号码51090219********。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2344634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8309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83090元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在曲靖本地承包建设工程,于2017年3月在被告**中的邀请下到沾益区清水沟境内建设天然气管线建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工程结束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劳务费。被告**中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浆砌石工程材料尾款及劳务费81090元,回填土人民币2000元,确认人二标**中。上述款项原告多次问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工程款的依据是我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中私人出具的欠条,并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和**;我公司于2019年、2021年多次派人到工地现场解决工程欠款问题,并按照工程程序逐一确认支付,***在这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中出具的欠条也没有向公司提出确认。**中提交确认过的欠款我公司都已经付清了,该工程总报价是271万,结算后是3031627元,包含我公司垫付的。原告所诉部分**中未提交公司进行确认。我公司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经司法鉴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具备的所有手续。2018年6月15日、8月9日,**中说要转款给原告,我们转款6万元给**中;2018年1月29日转了24万元到**中妻子卡上,**中说要转给工人,但应该没有转给原告。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未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716174元,已支付2624441.32元,剩余91732.68元为质保金,该款因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付款手续而未支付。 被告**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3090元;经质证,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没有向公司进行确认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不是具体经办人员,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中签订的《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劳务费申请付款单一份、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付款等都有完整的手续和流程;2、昭通支线工程代付明细、借条一份,拟证明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结算完所有款项后**中从该公司借款488000元用于支付工地下欠款项。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线路土建施工清单报价表(2标段)复印件、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昭通支线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线路土建分包第二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昭通支线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线路土建分包第二标段施工分包给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专业工程分包;分包范围为负责接桩放线、作业带清理及扫线(含挖淤泥扎梗、临时挡土墙、竖向布置挖填找平和削峰降坡)、管沟土石方开挖(含防护措施)、塌方清理、管沟回填(含一次、二次回填)、细土垫层、细土回填(含借土回填)、块石粉碎回填、进管和沟边便道、施工伴行道修筑、抽(排)水、临时过水措施、人行便桥、大开挖穿越公路、非单体设计河流沟渠穿越及施工措施、耕植土保护措施、地貌恢复、余土余石处理(含外运)、警示标志桩(警示桩、标志桩、里程桩、转角柱)安装及着色、警示牌安装及着色、警示带安装、线路水工保护的构筑物砌筑及刷漆着色、测试桩基坑及线缆沟槽开挖,标段内的阀室土建工程以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零星项目等。双方还对工期、价款与结算、材料设备供应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现场管理人员即被告**中找到原告***等人进行部分工程施工。2019年5月10日,经被告**中与原告***结算,被告**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浆砌石工程材料尾款及劳务费人民币捌万壹仟零玖拾元。确认人:二标**中。2019.5.10。回填土人民币2000.00,大写贰仟元正。**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合同相对人,以及三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及所承担责任方式,现评析如下: 在本案中,被告**中作为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将部分砌石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是知情和认可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原告要求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30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被告**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其个人行为,未得到公司确认。以及被告**中未将欠原告工程款及时报送等,系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款项已结算,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的证据,且双方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3090元。 2、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遂宁市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