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

**政、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政,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笔架山中路中锦国际1幢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中合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中路二段437号2层2号G0050号。
法定代表人:**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政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14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9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合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以四川中合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且**政持股100%为由追加**政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该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同时查明,(2020)川19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政于2020年8月22日签收了(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政称2020年8月22日收到该裁定书,于2020年8月25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1.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申请执行人对申请人(执行异议人)的不法诉求。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认为,(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并未按裁定赋予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于指定期限内向指定机关申请复议。异议人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在案件执行中冻结、扣划异议人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该院执行中冻结、扣划的资金系养老金而主张冻结、扣划行为错误,于法无据。异议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中主张应保留的生活必要费用。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政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政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1902执异31号及(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并返还冻结和扣划的申请人私人银行账户资金以及养老金。事实和理由: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合泰公司向帝豪公司承担50万元偿还义务。该判决生效后,中合泰公司按判决已履行了20万元,还剩30万元未履行,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并签订了附条件的执行协议书。后非中合泰公司原因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政为被执行人,区法院于2020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区法院将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并冻结、扣划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其资金,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另外,(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中合泰公司未履行的义务仅30万元,但向法院报告应收债权达到680余万元,不存在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追加**政为被执行人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查明,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02执恢681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7月7日通过法院网络系统冻结了**政的银行账户和微信,但未向**政送达该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撤销;二是(2020)川1902执恢681号执行裁定的冻结措施是否合法。
一、关于(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政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20日向复议申请人**政邮寄(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政于2020年8月22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政未向本院申请复议,而是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政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方式和途径向本院申请复议,现(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政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复议申请人**政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0)川1902执恢681号执行裁定的冻结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政为被执行人,该院据此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川1902执恢681号执行裁定,通过法院网络系统冻结了**政的银行账户和微信。(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8月20日向复议申请人**政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政称2020年8月22日收到该裁定书。(2020)川1902执恢681号执行裁定在(2019)川1902执恢356号执行裁定生效前作出,其冻结措施明显违法,复议申请人**政对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执恢681号及冻结其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资金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政的部分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和(2020)川1902执恢68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政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杜觐良
审 判 员 苟华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何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