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

**、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1841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系原告丈夫),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果,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蓬安县相如街道团包岭社区推荐。
被告: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笔架山中路中锦国际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72971886C。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利,女,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旗,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耀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金鸿太阳城12幢工地受伤的各项损失211,387元;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中午二点左右在被告工地做工,在下楼到地下室开水用于施工时不幸摔伤,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诊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药费全由被告垫付。后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帝豪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提供劳务没有直接关系,其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受伤时间是休息时间,是想找地方解决生理问题,现场有防护栏,原告是越过防护栏受伤的,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其丈夫作为代理人在庭上陈述是原告与其一起贴砖,二人与我司构成承揽关系,相应责任应自行负担,我司不承担责任。我司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49,132.75元应退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108,462元无异议,误工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凭票据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及住院28天治疗、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等49,132.75元、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20日、续医费13,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具体经过、事发现场的防护栏是否存在或完好、被告是否具有承包资质、原告及其丈夫是否与被告构成承揽关系等事实,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陈述等认定如下:1.原告**为被告帝豪公司提供劳务,岗位为杂工,有过工地从业经历。事发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从8楼下楼后,又上楼时,从楼梯间穿过1楼厨房,去厨房外的缝隙处(宽约40公分)小解而不慎从缝隙处跌落至地下室摔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救援时,地下室地面还有卫生巾,其病历载明原告上次月经末日为事发前一日,原告当庭作已绝经的不实陈述。2.事发现场的厨房缝隙与楼梯间的门洞处可能有防护栏隔离,但防护栏是否完好并悬挂警示标志,现有证据无法认定。3.被告帝豪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注册资本2,330万元,资质类别及登记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6-05-20)、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6-05-20),有效期为2021年5月20日。帝豪公司从蓬安县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金鸿太阳城”11#、12#楼以及所属范围地下车库,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事发工地防护设施完好并悬挂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被告在维护安全、防范危险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具备一定的工地从业经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的具体经过,其当庭陈述也不能让法庭确信并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其受伤地点并非上下楼梯所必经之路,原告到厨房缝隙处小解不慎跌落受伤,而该处也不是厕所,故原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原告自行负担60%的责任,被告帝豪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帝豪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原、被告也均未向发包人蓬安县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发包人在选任、定作、指示上存在过错,故本案主体适格。
原告合理损失,根据诉辩意见及法定赔偿标准确认为:医疗费49,132.75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51.89元(28天×150元/天+32天×42,795元/年÷365天)、误工费19,035.62元(57,900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5,9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08,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元〔15,050元/年×5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600元,共计222,307.26元。原告自行负担60%,被告帝豪公司负担40%,即88,922.9元。品迭后,被告帝豪公司向原告**赔偿39,79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39,79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文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