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南韩镇孙村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彐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98号1幢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河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43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43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华公司支付上诉人租赁费446024元,并由被上诉人**对租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差额上诉为771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系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5月20日***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共计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其中型号为QTZ50(4810)两台、QTZ80(5710)一台,该合同第三条3.1对合同的租赁期限约定为:租赁计费时间从安装、检测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主体工程结束塔机停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公司向鑫华公司提供三台塔机并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3日开始使用,后三台塔机鑫华公司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书面报停,直至2021年10月31日拆除塔机之日,也就是说合同租赁截止时间均为2021年10月31日。在一审庭审时鑫华公司提交了一份拆除告知单,其一,该告知单上的日期为被上诉人手写,是被上诉人后加的;其二,该告知书只是向住建部门申报的手续,并不是实际要拆除的日期,更不是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其三,更为重要的是该告知单并非针对三台租赁塔机的拆卸告知,而是针对其中一台,即型号为QTZ80的塔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将其中一台塔机的申报认定为整个合同的截止期限,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租赁期限提前至2021年7月28日,而没有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少判租赁费77128元,为此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另补充,原审也查明了塔吊于2021年10月底拆除出厂。
鑫华公司辩称,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工地的工程在2020年11月就全部停工,后至今未开工。拆卸告知单虽只有一台塔吊的型号,实际上三台塔吊均可以同时拆卸,***公司没有拆卸塔吊是因为***公司在等待新的客户,等待期间鑫华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华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446024元。2.判令被告鑫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5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1、2,即租赁费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鑫华公司租赁原告三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50(4810)两台和型号为QTZ80(5710)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广平县南阳堡镇后南阳堡村邯郸莫恩睿雪康苑住宅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使用,双方约定:QTZ50(4810)起重机的进出场费16585.6元、租金每月10366元;QTZ80(5710)起重机进出场费36281元、租金每月20732元。租赁期限的约定为:3.1租赁计费时间从安装、检测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主体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由被告签字盖章报停单书面通知原告之日)止,通知原告指定的李彐刚为确认人。合同4.2对就对停置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约定;4.3约定春节期间免租期30天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与原告河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6月13日经原被告确认:15#楼QTZ50起重机于2020年5月28日、11#楼QTZ50起重机、13#楼QTZ80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正常使用,计取租金。原告和被告之间均确认的2020年6月至9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221434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140298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欠交租赁费81136元。2020年11月1日被告承建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停工。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施工现场起重机拆卸告知单均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彐刚签名。原告于2021年10月底将租赁物出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原告拆卸起重机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1、租赁合同及保证协议的效力。
原告河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保证协议》上签字,应按照约定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
2、关于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2021年7月28日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拆卸告知单上有原被告加盖的印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可以拆除的事实,依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自2021年7月28日之后未能及时退场的原因和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原告辩称该拆卸告知单是给住建部门报的手续、不能作为租赁费结算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对双方确认的2020年6月至9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221434元租赁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书面报停单的方式向原告报停,自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7月27日应认定被告仍然在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春节期间的30天租赁费应予免除、原告的陈述被告在2021年2月报停,故2月的租赁费应当予以免除,自2021年3月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租赁费的60%支付租赁费。即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QTZ80(5710)1台*4个月*20732元/月=82928元、QTZ50(4810)2台*4个月*10366元/月=82928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的租赁费为QTZ80(5710)1台*5个月*20732元/月*60%-3天*691元/天(2073元)*60%=60952元、QTZ50(4810)2台的租赁费为60952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7月27日的租赁费为:165856+121904=28776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的租赁费为287760+81136=368896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出场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称的在拆除起重机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大门被封堵,造成无法拆除撤场,吊车、人工等损失225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68896元。二、被告**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4元、保全费2863元,共计7027元,由原告河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由被告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3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证明没有拆除塔吊是因鑫华公司一直没有完成盖章等相关手续并邮寄给***公司去安监部门。鑫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资料是***公司提供的,没有及时提供资料责任在***公司,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聊天人的真实身份,也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鑫华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7月28日且少判租金的问题,经查,鑫华公司承建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于2020年11月1日停工。2021年7月28日,***公司与鑫华公司在施工现场起重机拆卸告知单上均盖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彐刚在告知单上签名,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并据此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起重机未及时拆除退场系鑫华公司所致,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河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