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6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98号1幢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春,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浩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3号2栋1层2-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勋,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浩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向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