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98号1幢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未办理完毕结算,结算单未加盖鑫华公司公章。二、余跃林无权代表鑫华公司与**进行结算。三、因付款条件不成就,鑫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承建贵州省毕节市农贸市场碧阳大道浩宇安置房3-4号楼工程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同被告项目部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关建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后,由其项目部负责人余某在供货单上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交付的建材总货款为72,880元。2018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对下欠货款52,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足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能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被告占用原告案涉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利息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8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2,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情况;3、材料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建筑材料的供需合约;4、结算清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具体的结算明细,总货款为72,880元。5、视听材料(U盘)一个。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诉辩,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系于2016年8月至12月陆续向鑫华公司承建的工地供货,并收到加盖有鑫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清单五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建材供应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华公司向**给付本案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围绕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商业惯例,结算清单系双方对货物供应量及价款结算的确认,买受方应按结算结果和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鑫华公司上诉提出其给付货款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涉案结算清单未加盖公司公章,余跃林无权代表鑫华公司与**结算。经查,涉案《材料销售合同》系余跃林作为代理人与**签订,并加盖鑫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依合同约定供货,并收到五张涉案工程材料供应结算清单。该五张结算清单均有余跃林与工地库管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亦收到涉案货款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项目部系由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委派的代表承包人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组织,其职权范围限于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项目部章是项目部行使权利的一个凭证。即在履行某个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项目部章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系向该项目部管理的特定工程供应相关建材,**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代表鑫华公司出具,且鑫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余跃林属无权代理鑫华公司与**结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鑫华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即本案给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余跃林属有权代理;鑫华公司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舫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刘 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