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322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特别授权),系贵州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98号1幢13层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78128。
法定代表人:李光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94194622P。
负责人:唐杰,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模崇(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华公司)、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鑫华毕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被告鑫华公司、鑫华毕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模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承担30000.00元的违约责任。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于2016年承包毕节创美世纪城建设工程,其将该工程二号地块一标段3、4号楼的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初完成分包项目并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8年完成结算,该项目工程价款为2134210.75元,截止2021年初,被告仍拖欠原告415879.00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起诉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撤回诉讼。《协议》约定由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43万元工程款及其损失,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建设工程款(本金43万元)于2018年7月23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0000.00元。同时还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五期款项,但对2021年11月30日到期的6万元款项仅支付1万元,剩余5万元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华公司作为总公司,在其分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代为承担履行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在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三行明确案涉项目是分包给原告***。在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二页第三行增加一句,原告***与其爱人***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该和解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第七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现已逾期,原告因此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3万元。
被告鑫华公司、鑫华毕节分公司共同辩称,违约金按照和解协议总金额43万元来算违约金的话,有点不妥,因为在开庭之前,我们在总金额中已经支付了三分之二以上,现在逾期的只有一期5万和一期3万总共8万元,所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将毕节创美世纪城建设工程,二号地块一标段3、4号楼的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初完成分包项目并交付给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双方于2018年完成结算,该项目工程价款为2134210.75元,截止2021年初,被告仍拖欠原告***415879.00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起诉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乙方)与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诉讼。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43万元工程款及其损失: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向二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33万元按照如下节点支付:(1)2021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2)2021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3)2021年8月30日支付人民币6万元;(4)2021年9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5)2021年10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6)2021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6万元;(7)2022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8)2022年5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9)2022年8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若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建设工程款(本金)于2018年7月23日至撤诉(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0000.00元。同时还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几期款项,但对2021年11月30日到期的6万元款项仅支付1万元,剩余5万元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截止开庭结束时即2022年4月27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已到期的工程款共80000.00元(2022年3月30日应支付人民币3万元已经到期)。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应当按该协议载明的结算金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鑫华毕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所欠的工程款80000.00元、违约金300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因鑫华毕节分公司系鑫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鑫华公司承担。
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金额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金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