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路事务中心(曾用名:韶关市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执信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综合楼1楼101、103室,2-4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交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交通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8楼自编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公路事务中心、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0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韶关市公路事务中心、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1995年5月22日签订的《合资改造国道323线韶关市西出口公路第一期工程协议书》;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还贷分成协议书》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四、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或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钜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谭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