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曦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559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沱桥路东福小区三区3-5(F)1-5、3-5、(F)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2310283N。
法定代表人:黄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曦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93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2305089A。
法定代表人:李伯端。
原告***与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曦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553,43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两份《花岗石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书》,2018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8#楼花岗石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分别将其开发的资阳市雁江区东福小区二期2#楼、3#楼、4#楼、二期主大门及一期8#楼花岗石幕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后第三人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先后按约定完成了前述工程施工。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就2#楼、3#楼、4#楼及二期主大门花岗石幕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257,27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楼工程款25万元及结算书载示工程质保金112,864元未付。另,《竣工结算书》载明该项工程质保到期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对8#楼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905,976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860,677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另,《竣工结算书》载明该项工程质保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2020年6月,第三人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前述工程除质保金外的款项,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专项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抗辩,后法院做出(2020)川20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已到期应付款项630,283元及利息),现尚欠25%工程款及5%质保金未付。后原告积极组织各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于2021年4月19日完成了全部验收工作,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现全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另,经生效的(2020)川20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挂靠四川省曦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及四川省曦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权利由原告***享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如上。
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省曦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以第三人内部承包方式与被告签订协议,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553,4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53,43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已由原告缴纳),由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邓时光
人民陪审员  何春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鄢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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