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财保4号
申请人:成都市瑞和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4幢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9776501T。
法定代表人:任智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韩家脊盛和小区5-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89117854T。
法定代表人:罗加华。
申请人成都市瑞和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以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308××××1144;2.开户行:绵阳农商银行涪城支行,账号:8807××××1223,以上保全金额以190万元为限。担保人肖文泽、担保人任智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不动产权证: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1栋4层44号【不动产权证: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1栋4层47号【不动产权证: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1栋4层46号【不动产权证: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的房屋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肖文泽、担保人任智名下位于绵阳市高新区【不动产权证: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1栋4层44号【不动产权证: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1栋4层47号【不动产权证: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1栋4层46号【不动产权证: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的房屋后,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308××××1144;2.开户行:绵阳农商银行涪城支行,账号:8807××××1223,以上保全金额以190万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瑞和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奂思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成 玉
书 记 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