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3641号
原告: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韩家脊盛和小区5-2-402。
法定代表人,罗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辉,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一般授权,系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7层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599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汪映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佳成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蒲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威特龙公司)、成都佳成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刘子辉;被告佳成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被告威特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中友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委托施工合同》;2、被告中友公司支付原告委托施工费2,679,348元,并自2019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支付其中1,130,000元的资金利息;3、被告中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67,934.8元;4、中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0,760.88元;5、被告***、威特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佳成时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中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友公司将“佳成时代商业、住宅、办公及配套设施项目4号楼的消防工程水系统”委托给乙方加华公司施工和管理,合同暂定总价为170万元,现场增加工程量和变更以双方签字为据,纳入最终结算。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及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组织施工,但被告中友公司一直未支付进度款,2019年1月项目停工,原告将工程款编制结算书送达给中友公司,中友公司收到后一直未反馈审核结果,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佳成时代商业、住宅、办公及配套设施项目4号楼”开发商系佳成时代公司,佳成时代公司将该项目消防工程整体发包给威特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威特龙公司作为转包方,对欠付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佳成时代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威特龙公司辩称,威特龙公司一直不知道加华公司的存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威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成时代公司辩称,佳成时代公司将佳年华广场4号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威特龙公司,佳成时代公司与加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项目被多次转包;目前佳成时代公司与威特龙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消防工程也没有验收;工程包干总价10,980,000元,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80%工程款,佳成时代公司已经支付7,8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佳成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佳成时代公司(甲方)与威特龙公司(乙方)签订《佳年华广场4号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成时代公司将佳年华广场4号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威特龙公司,工程分五个标段,包干总价为1098万元,其中一标段为1号楼,总价1,123,375.39;二标段为2号楼,总价574,242.92元;三标段为3号楼,总价336,895.21元;四标段为4号楼,总价2,994,492.92元;五标段为地下室,总价5,950,993.70元。
被告威特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4月15日,***作为中友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友公司将“佳成时代商业、住宅、办公及配套设施项目4号楼的消防工程水系统”委托给乙方加华公司施工和管理;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和部分材料的采购,并完成该消防工程防水系统的正负零以上的剩余工程量;人工费单价双方确认新装普消管道按照消防箱的点位计算,双方同意按500元/套结算,原班组未安装的普消管道按照100元/套计算;乙方新安装的自消管道按照喷头点位计算,双方同意按90元/个结算;原班组未安装完成的自消管道按20元/个结算;零星计时用工,双方同意按200元/个结算;消防水系统地下室到楼上主水管安装,双方同意按35元/米结算;消防水泵安装,双方同意按7000元/台结算,乙方所购材料按照甲方签字确认的数量、单价执行购买和结算,所有依据双方按照施工图纸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70万元;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和图纸变更,由双方根据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将确认后的工程量纳入最终结算;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完成的人工费和乙方购买的材料费总和,双方同意按照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消防水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90%;乙方上报的最终结算书邮寄送达甲方公司注册地,一旦寄出视为乙方已送达,送达30日内甲方未审核完毕,视为甲方认可结算,审核完毕后15日内甲方按照结算金额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在合同中注明:“同意结算总价增加10%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4号楼消防安装进场施工。
2019年1月9日,被告中友公司与原告加华公司签订《消防地下室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因部分工程收尾故障问题较多,无法计量,双方同意按实际用工的方式进行结算,约定用工及补助单价如下:1、人工工资200元/工日;2、每人外出施工补贴40元/工日;3、加班按6个小时为一个计时工计算;4、每人车费补助(绵阳至成都往返)90元/人;5、每人住宿费补助(按双人间标准均摊住宿费94元/天),具体用工按双方签字确认考勤表为准,材料认价及数量按双方签字单据为准,其他条款按2018年4月15签订的主合同执行。
2019年4月14日,佳成时代公司给威特龙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停工通知载明:佳成时代公司将佳年华广场4号地块项目4号楼的使用性质进行变更,将原设计办公楼改为公寓楼,要求威特龙公司自2019年1月14日起,对4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停止施工,原签订合同范围内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佳成时代公司将进行现场收方,原签订施工合同范围内没有完成的工程内容不再进行施工。
4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停工后,原告制作了《4号楼消防收尾工程结算明细表》,并于2019年1月16日将该结算明细表送达给***。《4号楼消防收尾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4号楼工程款总价为2,679,348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杨青花材料款本金1,130,000元,利息56,500元;原告为***垫付东山领地项目消防整改和交物业费费用105,700元、排烟维修费21,596元;工程管理费用2,435,577。
另查明,因***欠案外人杨青花的消防材料款未结清,***于2018年8月4日给杨青花出具了金额为1,13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清偿欠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加华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杨青花欠款,罗加华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罗加华于2018年9月11日代***支付杨青华材料款20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代付500,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9月18日代付100,000元,因***未向杨青花清偿剩余23万元债务,杨青花于2018年12月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应支付杨青花欠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罗加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15日,***在合同上注明:“2018年8月4日罗加华为本项目供应商杨青花的供货款担保,金额113万元整,在此项目结算时纳入总结算,此金额按月息1%计息”。
原告加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资质证书、消防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地下室补充合同、结算书、文件签收簿、停工通知、佳年华广场4号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给杨青花出具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杨青花起诉***、罗加华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佳成时代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审理中,佳成时代公司主张,已支付威特龙公司工程款788万元,工程中途停工,没有办理结算,后佳成时代公司重新委托了其他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施工,已不拖欠工程款;威特龙公司表示与佳成时代公司未结算,佳成时代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以最后结算为准,因***在施工中途失联,威特龙公司与***亦未办理结算。
审理中,被告佳成时代公司表示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发票,原告表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首期应支付代理费20,000元,实际支付律师事务所10,000元,因首期款未足额支付,故发票尚未开出。
本院认为,威特龙公司从佳成时代公司处承包了佳年华广场4号地块五个标段的消防工程,威特龙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其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个人,威特龙公司的转包行为系违法转包,***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后,又以中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将其中4号楼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中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无效,中友公司未到庭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不合格,其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工程停工后,向中友公司送达了结算表,该结算表由***签收,中友公司收到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照双方在合同中“乙方上报的最终结算书邮寄送达甲方公司注册地,一旦寄出视为乙方已送达,送达30日内甲方未审核完毕,视为甲方认可结算,审核完毕后15日内甲方按照结算金额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明细表上涉及工程款的金额予以采信;原告为中友公司垫付东山领地项目资金,原告将该款计算在佳成时代项目工程款内一并结算,因中友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案涉工程项目,原告要求就该项费用收取10%管理费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垫付款项不应收取工程管理费;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个人承担了案涉工程部分材料款支付义务,***又系中友公司主要股东,本院认为***与中友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中友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加华个人为***欠杨青华材料款提供担保,罗加华承担了部分保证义务,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该债权系罗加华个人债权,非本案原告的债权,因债权主体不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罗加华垫付的材料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权利可由罗加华自行主张;综上,本院根据结算明细表确认原告主张的应收取工程款应扣减第13项1,186,500元,第16、17项不应计算管理费,扣减后,原告应收取涉本案项目工程款1,121,975元,管理费112,197.5元,东山领地项目垫付费用127,296元,合计1,361,468.5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中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从送达结算书之日起45日后起算,即从2019年3月3日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为10,000元,其余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持10,000元;被告威特龙公司、佳成时代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佳成时代公司与威特龙公司之间、威特龙公司与***之间未结算,无法确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对原告要求佳成时代公司和威特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1,468.50元,并根据所欠工程款金额,从2019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四川中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四川中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24元,由被告四川中友消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220元,原告四川加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渝
人民陪审员 谢雨晨
人民陪审员 赵永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