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大学

***与重庆交通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6200号
原告:***,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交通大学,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1979R。
法定代表人:唐伯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华,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被告重庆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华、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所属双福分校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2014年1月起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2月2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704.26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7926元;3、加班工资127345元;4、经济补偿金15852.13元;5、失业保险待遇189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1727.39元。
被告重庆交通大学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0日终止,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从事清洁工作,被告对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每年享受的寒暑假天数超过了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被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上述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续订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续订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日,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被告重庆交通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及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0日终止,原告***应在2014年11月9日前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但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才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以及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交通大学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既缺乏证据又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 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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