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大学

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98258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经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经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经开大道1596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6341C。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大学,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1979R。法定代表人:***,校长。上诉人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上诉人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肖飒审判员*玲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