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黄旗大道78号(鹭岛国际3格兰郡小区9幢3-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伟滨,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犍为县黄家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梧荫街,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段月琼,该超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远友,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月琼,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远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春梅,女,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原审被告犍为县黄家超市(以下简称黄家超市)、黄远友、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无新证据于2021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将丰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误认为支付的利息,提交的付款凭据均载明系工程款或代付材料款或代付民工工资,从未有利息记载;二、错误认为2019年5月13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的以物抵债1,696,328元工程款不生效,以致认为因不动产物权至今未按约办理过户登记就未抵销1,696,328元工程款,应当认定2019年5月13日合法抵销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义务;三、一审判决应调减逾期付款约定的过高违约金,按照LPR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乐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丰业公司并未按照《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不存在多支付款项情形。丰业公司所称代答辩人纳税抵销430,950元在《协议书》中进行了抵扣;2.该2,972,050元中含丰业公司差欠工程款及57万元质保金,并未包含工程款利息;3,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丰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公平原则;4.丰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以物抵债行为,未将不动产转移至答辩人,该1,696,328元工程款尚未发生抵销;5.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二、一审法院并未判令上诉人黄家超市、黄远友、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对本案承担责任,该五个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黄家超市、黄远友、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述称,同意上诉人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乐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丰业公司向乐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34,233.16元及利息(以3,434,233.1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丰业公司向乐华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892,900.62元;三、判令丰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判令黄家超市、黄远友、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对丰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乐华公司与丰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乐华公司承建丰业公司发包的沐川县丰业财富广场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

在工程验收前的2015年12月28日,乐华公司与丰业公司经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9,000,000元,丰业公司届时已支付工程款13,497,000元,余款5,503,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1,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3,433,000元,质保金570,000元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如丰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付款金额的2%月息向乐华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本金为止。

2017年6月17日,乐华公司与丰业公司、黄家超市、黄远军就涉案工程款支付达成《和解协议书》,各方确认了之前《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并确认事实:1.丰业公司未按《结算协议书》约定付款,仅在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4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付款300,000元,另抵扣丰业公司代乐华公司支付了税款430,95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2,530,95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972,050元(含570,000元质保金)。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丰业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7日支付乐华公司质保金的45%即256,500元,2018年1月7日支付乐华公司质保金228,000元,2021年1月7日支付乐华公司质保金85,500元;2.因丰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应付利息分期分段计算为760,750元;3.乐华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4,020,500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760,75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付质保金256,500元、一审诉讼费34,154元。约定:1.丰业公司认可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60,750元,应付工程款本金2,402,050元及利息,应付质保金570,000元(2017年1月7日付256,500元、2018年1月6日付228,000元、2021年1月7日付85,500元)。2.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到期欠款本息(除未到期质保金313,500元),如丰业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则工程款本金2,402,050元的利息按月息1%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如不能在该期限前付清,则按月息2%计算。3.质保金570,000元,如丰业公司未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256,500元,则该部分利息从2017年1月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228,000元逾期未付,利息从2018年1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剩余质保金85,500元逾期未付,利息从2021年1月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4.丰业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到期欠款本息,如分期支付则按照首先支付利息760,750元,其次支付质保金256,500元及利息,再支付工程款本金2,402,050元及利息,最后支付余下的质保金及利息的顺序。5.本协议签订5日内乐华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法院退还一半17,077元给乐华公司,另一半17,077元由丰业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乐华公司。黄家超市、黄远军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2018年4月18日,乐华公司与丰业公司、黄家超市、黄远军、吴春梅就涉案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书》,各方确认了之前《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并确认事实:1.截止2018年3月31日丰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2,402,050元、2017年1月7日到期质保金256,500元、2018年1月6日到期质保金228,000元,合计2,886,550元(2021年1月7日到期质保金85,500元另计);截止2018年3月31日丰业公司应支付利息,2017年5月31日前760,75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本金利息480,410元、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256,500元质保金利息75,900元、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228,000元质保金利息12,768元,扣除丰业公司2018年2月13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合计为1,029,828元。以上本息合计3,916,378元,因丰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将利息折算成本金。2.丰业公司尚欠乐华公司本金3,916,378元,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算,如丰业公司每月支付200,000元至欠款付清时止,则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丰业公司连续2月没有支付400,000元视为违约,则利息按月息2%计算。3.丰业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从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200,000元至付清时止。丰业公司每月所付款项先扣除前期所欠利息,余款才扣除本金。4.2021年1月7日前丰业公司支付质保金85,500元,如逾期不付则从2021年1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5.本协议丙方保证丰业公司按约付款,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丰业公司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本息为止,如未付清,连带担保责任不终止。6、如丰业公司未按约付款,则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乐华公司可向丰业公司及担保人丙方主张全部权利。黄家超市、黄远军、吴春梅在《协议书》丙方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协议书》签订后,丰业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4月28日向乐华公司付款两笔合计200,000元,2018年6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7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8月31日付款40,000元。

另查,李毓军、张天文与犍为县家丞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丞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军)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家丞公司自愿将其应得法院执行款78.2272万元抵作丰业公司欠付乐华公司的工程款,家丞公司将该款直接付给李毓军、张天文。且家丞公司自愿将应得法院执行抵偿物不动产抵作丰业公司欠付乐华公司的工程款1,696,328元。乐华公司现认可收款755,465元,而不动产至今未按约办理过户登记。

还查明,黄家超市投资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由黄远友变更为段月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款支付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乐华公司为承建丰业公司发包的沐川丰业财富广场工程与丰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丰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丰业公司是否已向乐华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丰业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利息、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利息转本金的约定无效,其实际已向乐华公司支付超出结算工程款的款项,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乐华公司认为相关约定有效,结合丰业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乐华公司与丰业公司先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对利息、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而《协议书》利息转本金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重复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再重复计息。综上,遵循《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结合丰业公司实际支付情况,计算丰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972,05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89,812元,并包括以工程款2,972,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应认定丰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乐华公司要求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部分支持。

关于黄家超市、黄远友、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是否承担连带保证的问题,因《协议书》中关于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约定为全部工程款本息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协议书》中第6条约定如丰业公司未按承诺从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200,000元,则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实际情况丰业公司2018年5月并未按约支付,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8年5月。乐华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乐华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972,05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89,812元;以工程款、质保金2,972,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9元,由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由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丰业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黄远军通过短信联系李月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二组证据是11个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黄远军在积极履行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方置之不理。被上诉人乐华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意以物抵债协议中不动产过户到执行阶段履行。本院对上诉人丰业公司提交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丰业公司是否差欠乐华公司工程款?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丰业公司是否差欠乐华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丰业公司与乐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本金及利息、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利息转本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在法律规定有效期内,丰业公司并未主张撤销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而《协议书》利息转本金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重复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再重复计息。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丰业公司另主张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家丞公司自愿将其应得法院执行款78.2272万元抵作丰业公司欠付乐华公司的工程款,且家丞公司自愿将应得法院执行抵偿物不动产抵作丰业公司欠付乐华公司的工程款1,696,328元,双方已经结清所有欠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丰业公司以物抵债方式支付部分欠付工程款(本金、利息),但并未约定丰业公司以物抵债后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结清的意思表示。故丰业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丰业公司与乐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本金及利息、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利息转本金作出约定,在2018年4月18日《协议书》约定“截止2018年4月1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240.205万元,到期质保金48.45万元,未到期质保金8.55万元,(欠付质保金57万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丰业公司应支付利息,扣除已付30万元,合计为1,029,828元”该约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因丰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将利息折算成本金计算”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本院酌情调减仍按应付未付工程款2,886,55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结合协议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约定和丰业公司实际履行付款情况,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15,462元,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85,544元,以上未付工程款利息为1,029,828+115,462+1,385,544=2,530,834元。丰业公司已付工程款64万+755,465元=1,395,465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款先扣减利息,故截止2020年6月30日,丰业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为2,473,103-1,395,465=1,077,638元。丰业公司和乐华公司《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约定于2020年8月起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未付工程款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2021年1月7日前丰业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85,500元,故从2021年1月8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为2,972,050元。

另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抵作丰业公司欠付乐华公司的工程款1,696,328元,协议真实有效,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可以在本案执行阶段予以实际履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民初67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972,05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未付利息为1,077,638元;以工程款、质保金2,886,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以工程款、质保金2,972,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021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付利息)。

三、驳回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9元,由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由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4元,由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由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李金伟

审 判 员  余 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