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29执异13号
案外人:黄远斌,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黄旗大道78号(鹭岛国际3.格兰郡小区9幢3—0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348774347。
法定代表人:叶伟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597274249F。
法定代表人:黄远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阮光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第三人:袁正祥,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第三人:骆素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建筑公司)与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远斌于2022年4月25日对执行本院(2021)川1129执19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远斌称,1.请求对位于沐川县××镇××路××号××幢××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14套商铺”)停止处分;2.确认黄远斌系案涉14套商铺实际权利人,对案涉14套商铺排除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黄远斌与阮光强等三人协商,决定以阮光强等三人名义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案涉14套商铺,明确购买案涉14套商铺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等均由黄远斌承担,基于案涉14套商铺而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均由黄远斌享有或承担。2016年5月2日,阮光强等三人根据黄远斌授意,与丰业房产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价920万元。案涉14套商铺的首付款470万元均由黄远斌至黄远友处支取现金,并陪同阮光强等三人共同至银行直接存入阮光强账户后,立即全额转入丰业房产公司账户。黄远斌从黄远友处所支取的470万元,根据黄远友的指定,已于2019年1月2日转账400万元至丰业房产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转账50万元至黄远友账户。2016年5月9日,案涉14套商铺经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签约备案并预告登记。2016年6月21日,甲方阮光强与乙方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阮光强向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购买案涉14套商铺,借款直接划入丰业房产公司账户。同日,案涉14套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31日,丰业房产公司与阮光强等三人办理了业主接房流转表,案涉14套商铺交付完成。2016年7月1日,黄远斌与丰业房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用于开班沐川县啟程幼儿园,因黄远斌系案涉14套商铺实际权利人,故从未支付租金。在乐华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丰业房产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沐川法院以(2021)川1129执197号之五查封了包括案涉14套商铺在内的18套商铺。因案涉14套商铺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还款等均由黄远斌实际支付,且案涉14套商铺已经交付黄远斌实际使用,故黄远斌系案涉14套商铺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应依法停止对案涉14套商铺的处分。
申请执行人乐华建筑公司称,黄远斌并非案涉商铺的买受人,也非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丰业房产公司,第三人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对案涉请求和事实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2月24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民终8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20)川1129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丰业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华建筑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972050元及利息;驳回乐华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4月25日,乐华建筑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1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川1129执19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丰业房产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川(2017)沐川县不动产权第0××7号的商业服务用房,查封期限三年。川(2017)沐川县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载明该产权权利人为丰业房产公司,该不动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明细包括本案中案涉14套商铺。
另查明,2016年5月2日,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丰业房产公司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价为9200000元。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阮光强分四次转账支付购房款4700000元给丰业房产公司。2016年5月9日,案涉14套商铺在沐川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签约备案,沐川县房屋产权交易信息查询结果载明,案涉14套商铺产权人(或买受人)为分别为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三人。2016年6月21日,甲方阮光强与乙方四川省农村信用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45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14套商铺,并约定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丰业房产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同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阮光强发放商用房按揭借款4500000元。2016年7月1日,丰业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沐川啟程幼教中心(后更名为沐川县啟程幼儿园)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沐川丰业财富广场3栋二层1号至9号共计9间商铺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合计951.67㎡,租赁期限共10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甲方给予乙方36个月的免租期;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商铺租金每月14275元。2016年8月31日,丰业房产公司与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办理了业主接房流转表,确认案涉房屋购房尾款以及其他入户费用已支付完毕。
还查明,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川1129执异8号执行裁定,因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4套商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管理或支配,因此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裁定驳回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主张对案涉14套商铺停止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22日,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对案涉14套商铺停止执行。202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1)川1129民初667民事判决,驳回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的诉讼请求。2022年1月2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1民终158号民事裁定,准许阮光强、袁正祥、骆素友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沐川县房屋产权交易信息查询结果、本院(2021)川1129执19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川1129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川1129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1民终1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受人对基于购买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商铺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本案中,黄远斌并未与丰业房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因此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第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黄远斌并非案涉14套商铺的登记权利人,也未提供证据对案涉14套商铺进行了预告登记,因此不符合因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而排除执行的规定。第三,黄远斌提出的确认其为系案涉14套商铺实际权利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远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廖然然
审判员  黄梦蛟
审判员  杨甲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地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时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