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9民初677号
原告: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犍为县玉津镇黄旗大道78号(鹭岛国际3格兰郡小区9幢3-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毓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文,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琴,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犍为县玉津镇凤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远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黄家超市,住所犍为县玉津镇梧荫街,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段月琼,超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省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省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月琼,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省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远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省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梅,女,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省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与被告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犍为县黄家超市(以下简称黄家超市)、***、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文、窦琴,被告丰业公司、黄家超市、***、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34233.16元及利息(以3434233.1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892900.62元;3、判令被告丰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黄家超市、***、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对丰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丰业公司丰业财富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遂将合格工程交付丰业公司。经原告与丰业公司2015年12月28日结算,双方达成《沐川丰业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确认丰业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5503000元,丰业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3433000元,并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支付质保金。
《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丰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于是原告在2017年6月17日与被告丰业公司、黄家超市、黄远军就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书》,对剩余工程款、利息支付、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黄家超市、黄远军承诺对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丰业公司未按约付款,黄家超市、黄远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8年4月18日,原告再次与丰业公司、黄家超市、黄远军、吴春梅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丰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16378元(含工程款、到期利息及到期质保金);2、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算,若丰业公司每月支付原告200000元至欠款本息付清时止,则利息按月息1%计算,若连续2个月未支付原告400000元视为违约,则利息按月息2%计算;3、丰业公司从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00元,款项先扣除前期所欠利息,余下为支付的本金;4、若未按约定时间、金额付款,则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5、黄家超市、黄远军、吴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今,被告丰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7644.84元,利息827820.16元,尚欠工程款3434233.16元(含已到期的质保金85500元)、利息892900.62元未予支付,被告黄家超市、黄远军、吴春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引起诉讼。
被告丰业公司、黄家超市、***、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共同答辩称:涉案建设工程系沐川丰业财富广场工程,由丰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订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在2015年12月28日丰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9000000元(含质保金570000元)及付款进度。截止2019年5月22日,丰业公司已支付原告19015600元、代原告支付税费430950元,合计19446550元。事实上到2015年9月28日丰业公司未支付金额为5503000元(含质保金570000元),按《结算协议书》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3433000元,合计4933000元,扣除丰业公司在2016年4月1日支付的1200000元尚余3733000元,质保金570000元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若丰业公司未履行协议,将承担本项目未付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应对等适用丰业公司。因《结算协议书》自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生效,且违约金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故原告不存在违约的可能。丰业公司多支付的446550元,已充分承担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月息2%、先扣利息后扣本金、利息转本金等约定,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宗旨背道而驰,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从事的并非金融或者民间借贷业务,丰业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也非因借贷产生。利息是贷款人的收益,并非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除合法金融机构才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先扣利息后扣本金,且亦不能将利息转化为本金。鉴于原告并无金融业务从业资格,丰业公司与原告亦未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故月息2%、先扣利息后扣本金、利息转本金等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无效约定。如要将月利率2%的利息视为违约金,丰业公司请求调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不应超过4%,以此计算再来看丰业公司多支付的446550元是否超额。如超额丰业公司不要求退还,如不足丰业公司愿补足,此后不再计息。综上,丰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多支付了446550元,充分承担了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丰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丰业公司发包的沐川县丰业财富广场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
在工程验收前的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丰业公司经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9000000元,丰业公司届时已支付工程款13497000元,余款5503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1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3433000元,质保金570000元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如丰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付款金额的2%月息向乐华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本金为止。
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丰业公司、黄家超市、黄远军就涉案工程款支付达成《和解协议书》,各方确认了之前《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并确认事实:1、丰业公司未按《结算协议书》约定付款,仅在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4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付款300000元,另抵扣丰业公司代乐华公司支付了税款43095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253095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972050元(含570000元质保金)。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丰业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7日支付乐华公司质保金的45%即256500元,2018年1月7日支付乐华公司质保金228000元,2021年1月7日支付乐华公司质保金85500元;2、因丰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应付利息分期分段计算为760750元;3、乐华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4020500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76075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付质保金256500元、一审诉讼费34154元。约定:1、丰业公司认可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60750元,应付工程款本金2402050元及利息,应付质保金570000元(2017年1月7日付256500元、2018年1月6日付228000元、2021年1月7日付85500元)。2、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到期欠款本息(除未到期质保金313500元),如丰业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则工程款本金24020500元的利息按月息1%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如不能在该期限前付清,则按月息2%计算。3、质保金570000元,如丰业公司未再2017年10月31日前付256500元,则该部分利息从2017年1月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228000元逾期未付,利息从2018年1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剩余质保金85500元逾期未付,利息从2021年1月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4、丰业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到期欠款本息,如分期支付则按照首先支付利息760750元,其次支付质保金256500元及利息,再支付工程款本金24020500元及利息,最后支付余下的质保金及利息的顺序。5、本协议签订5日内乐华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法院退还一半17077元给乐华公司,另一半17077元由丰业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乐华公司。黄家超市、黄远军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丰业公司、黄家超市、黄远军、吴春梅就涉案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书》,各方确认了之前《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并确认事实:1、截止2018年3月31日丰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2402050元、2017年1月7日到期质保金256500元、2018年1月6日到期质保金228000元,合计2886550元(2021年1月7日到期质保金85500元另计);截止2018年3月31日丰业公司应支付利息,2017年5月31日前76075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本金利息480410元、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256500元质保金利息75900元、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228000元质保金利息12768元,扣除丰业公司2018年2月13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合计为1029828元。以上本息合计3916378元,因丰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将利息折算成本金。2、丰业公司尚欠乐华公司本金3916378元,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算,如丰业公司每月支付200000元至欠款付清时止,则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丰业公司连续2月没有支付400000元视为违约,则利息按月息2%计算。3、丰业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从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200000元至付清时止。丰业公司每月所付款项先扣除前期所欠利息,余款才扣除本金。4、2021年1月7日前丰业公司支付质保金85500元,如逾期不付则从2021年1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5、本协议丙方保证丰业公司按约付款,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丰业公司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本息为止,如未付清,连带担保责任不终止。6、如丰业公司未按约付款,则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乐华公司可向丰业公司及担保人丙方主张全部权利。黄家超市、黄远军、吴春梅在《协议书》丙方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协议书》签订后,丰业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4月28日向原告付款两笔合计200000元,2018年6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7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8月31日付款40000元。
另查,李毓军、张天文与犍为县家丞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丞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军)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家丞公司自愿将其应得法院执行款78.2272元抵作丰业公司欠付乐华公司的工程款,家丞公司将该款直接付给李毓军、张天文。且家丞公司自愿将应得法院执行抵偿物不动产抵作丰业公司欠付乐华公司的工程款1696328元。原告现认可收款755465元,而不动产至今未按约办理过户登记。
还查,黄家超市投资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由***变更为段月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款支付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承建被告丰业公司发包的沐川丰业财富广场工程与丰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丰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丰业公司是否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丰业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利息、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利息转本金的约定无效,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超出结算工程款的款项,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相关约定有效,结合丰业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与丰业公司先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对利息、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而《协议书》利息转本金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重复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再重复计息。综上,遵循《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结合丰业公司实际支付情况,计算丰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97205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89812元,并包括以工程款2972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应认定丰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黄家超市、***、段月琼、黄远军、吴春梅是否承担连带保证的问题,因《协议书》中关于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约定为全部工程款本息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协议书》中第6条约定如丰业公司未按承诺从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200000元,则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实际情况丰业公司2018年5月并未按约支付,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8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97205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89812元;以工程款、质保金2972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9元,由原告四川省犍为乐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由被告四川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舒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