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23民初573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03月0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犍为县.格兰郡小区9幢3-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
第三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2月02日立案后,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04月1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3,6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