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船山行初字第2号
原告四川恒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顺南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达和,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光,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宁市城区遂州中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成斌,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平,男,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恒域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恒域钢结构公司)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詹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市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第三人詹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299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詹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自然人蒲某某挂靠并以原告名义承建了四川贝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屋面瓦施工工程,原告仅收取了几千元钱的管理费,实际承揽施工人为自然人蒲某某。蒲某某承揽该工程后,将前期拆除工作以4.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揽给了自然人张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后,蒲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定做费,且负责拆除工作的人员由张某某负责,与蒲某某无关。张某某承揽该前期拆除工作后,雇请了第三人詹平等人共同完成,詹平和张某某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同时詹平的报酬是由张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后在蒲某某处领取定做费后再向其支付。詹平报酬的多少由张某某决定,其工作内容和方式也由张某某安排,詹平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詹平的损伤应由张某某和詹平本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工伤赔偿和认定范畴。其理由是:
一、詹平是承揽人张某某为完成承揽工作而雇佣的工人,不是原告雇佣和安排工作,亦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原告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詹平,同时原告亦未向其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任何工资或报酬,詹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无事实依据。
二、被告认定詹平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之一,即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下称5号《裁决书》)系违法作出,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该裁决是在未通知原告作出的,且未送达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詹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有悖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作出的299号《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詹平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99号《决定书》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恒域钢结构公司承包了四川贝尔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贝尔电动车公司)屋面瓦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恒域钢结构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但它却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不履行组织管理职责,完全信任蒲某某,该员没有任何承揽工程的资质,更不懂安全生产措施,蒲某某挂靠该公司的行为一律应视为恒域钢结构公司的行为。蒲某某虽然与张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将旧瓦拆除工作和安装新屋面瓦的劳务工作都由张某某负责,但这种口头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因为张某某更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也没有资质从事装饰和安装工作,只有恒域钢结构公司才有资质从事屋面瓦施工,它对工程施工时签订合同后必须亲力亲为,不能只收挂靠费后就当甩手掌柜,不能任由蒲某某胡乱转包劳务给张某某。蒲某某和张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应视为恒域钢结构公司的行为,詹平系恒域钢结构公司工人。詹平在工地劳动仅两天,就因公负伤,且至今未领到恒域钢结构公司工资,张某某和詹平都是恒域钢结构公司的工人。5号《裁决书》确认了詹平与恒域钢结构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詹平为工伤的299号《决定书》后,遂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30号《复议决定书》)对该《决定书》予以了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有效劳动关系);
3.遂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送达回执;
4.(2013)第1003号举证通知;
5.举证通知送达回执;
6.受理决定书;
7.病情证明;
8.举证答复;
9.299号工伤决定书。
以上1-9号证据拟证明程序合法。
10.对詹平的调查笔录;
11.对唐某的调查笔录;
12.施工合同。
以上10-12号证据拟证明事实清楚。
13.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主体资格。
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及第三人詹平均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资格;
2.5号《裁决书》、299号《决定书》、30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认定;
3.对汤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詹平系张某某所请的人员。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詹平对该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詹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基本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拟证明公司是合法用人单位;
3.贝克尔电动公司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登记,拟证明詹平劳动所在的单位不是用人单位;
4.《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
5.对张某某、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蒲友权系挂靠原告及詹平受伤的事实;
6.入院记录,拟证明有医疗的事实;
7.299号《决定书》,拟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8.5号《裁决书》,拟证明詹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9.30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遂宁市政府维持了《决定书》。
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及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詹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
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及第三人詹平均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及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詹平所举证据亦均无异议,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之规定,对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詹平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詹平均对证据1、2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蓬溪县大石镇村民蒲某某在得知贝尔电动公司需要对该公司的房屋旧面瓦进行拆除、换新等事项后,打算承包此工程,但贝尔电动公司要求承包方具有企业法人资质。于是,为了承包到该工程,蒲某某“挂靠”到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并向其缴纳了8000元管理费用。2012年7月5日,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与贝尔电动公司签订了《屋面瓦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承建贝尔电动公司房屋拆除旧瓦及屋面瓦、挡前漏水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后,蒲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三人詹平经张某某介绍去往工地务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12日下午5时许,詹平在拆除旧屋面瓦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2013年2月18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詹平与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书限定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詹平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99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詹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对299号《决定书》不服,于同年9月27日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0月30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作出遂府复30号《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99号《决定书》予以了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詹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蒲有权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挂靠”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并向其缴纳管理费,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以其名义与贝尔电动公司签订《屋面瓦施工合同》后,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业务交给蒲某某等人负责施工。第三人詹平受蒲某某招用后因拆除屋面瓦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至身体受到伤害,蒲某某所“挂靠”的原告恒域钢结构公司应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詹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9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市人社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认定詹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恒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凤富
审 判 员 余 彦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