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本鑫蓉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特136号

申请人:四川本鑫蓉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紫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敏,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69号天亿大厦8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左红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雍,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蟠龙路北段28号院5幢一单元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林。

申请人四川本鑫蓉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鑫蓉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本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鑫蓉盛公司称,本鑫蓉盛公司申请的仲裁员未参与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公司申请冻结本鑫蓉盛公司股权并裁决本鑫蓉盛公司承担高昂资金占用费,此使国家工程陷入停滞,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此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经释明,不纳入本案评价范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成仲案字第382号仲裁裁决。

**公司称,1.仲裁委向本鑫蓉盛公司送达了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中确定了仲裁庭成员的选择方法,本鑫蓉盛公司单方委托的仲裁员不能进行仲裁,此符合规定,且本鑫蓉盛公司在仲裁时也未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的组成是合法的;2.仲裁裁决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决本鑫蓉盛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系依法进行,且本案与国家工程无瓜葛。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鑫蓉盛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成仲案字第382号裁决:1.中宇本鑫公司、本鑫蓉盛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80万元,并支付以履约保证金10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73392元,由**公司承担13392元,由中宇本鑫公司、本鑫蓉盛公司承担600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中宇本鑫公司、本鑫蓉盛公司承担。本鑫蓉盛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鑫蓉盛公司单方面申请的仲裁员不能参与仲裁,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没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本鑫蓉盛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本鑫蓉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本鑫蓉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