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69号天亿大厦B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左红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万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赵家湾村2组。
法定代表人:赵兴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万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特别授权)、郑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力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190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仲裁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巴中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巴中市仲裁委依法受理并进行仲裁开庭审理,因**拒不缴纳仲裁费用,巴中市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缴纳仲裁费后案件即可受理。上诉人一审开庭前便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坚持受理并作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结算价款达到20万元时,甲方按照全额80%支付货款,如未支付则每月3%计息(单例计息),上述约定,未明确“未支付”时按照所有欠款支付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但双方在2016年9月30日结算时,是按照所有下欠累计货款计息的,该计息方式,属于原被告对原约定计息方式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首先,双方对货款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砂石供应协议》第三条约定:1)每月25号计量,每次累计计量至20万元全额支付80%....,5)每月支付后的余额在甲方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按信用社贷款计息;《砂石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供应给甲方(上诉人)砂石,结算价款达80%支付给乙方货款......;二、计息时间按结算之日起(每月25号开始至下月25日止)计算,如30天内按约定支付货款到80%,则不再计息。故,本案货款支付方式:每月25日双方进行核量,达到20万元在一个月内支付80%,未达到20万元不支付货款,该货款一并纳入下月25日计算。剩余20%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对于分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明显只能是针对违约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即上诉人即使未足额支付80%,在20%付款期限未届满前,只能是对未足额支付80%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其次,2016年9月30日结算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上诉人与**结算依据。①该结算系被上诉人**提供,系**自己的结算主张。结算开头称谓“致四川汇通建设有限公司”,明显系**制作,系**自己结算主张。②该份结算并未通过上诉人公司审核,明显系一份效力待定的结算协议。一是该结算协议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二是该结算协议有财务负责人一栏,但上诉财务负责人并没有签字。三是周开颜、李长虹、李轲并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公司办理结算,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周开颜、李长虹、李轲签字系上诉人公司授权行为的任何证据。一审认定:本案**建设公司除主债务之外,还约定了利息和实现债务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期历次所支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明显系错误的认定事实。双方达成的系先归还货款本金,后支付资金利息约定。一审判决查明:“双方确认截止于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供应材料金额为3847507元,**公司支付2413282元,下欠货款1434225元(3847507-2413282﹦1434225)”,结合被上诉人主张截止于2016年9月30日欠付利息420002元的事实。在上诉人欠利息情况下,上诉人支付货款系抵扣本金,利息以欠账的方式存在。被上诉人**前述诉讼主张相互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人民法院鉴此审理,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货款系行使相应部分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等额税票。4.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砂石供应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信用社贷款利率,即双方预见到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为信用社贷款利息。签订《砂石供应补充协议》系付款不符合约定而增加的惩罚性条款。在违约责任明显较高,人民法院应当以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在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下欠**604756.5元货款系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巴中市仲裁委仲裁过,不是没有交费不予受理;2.由于上诉人付不起货款,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也未履行补充协议;3.李长虹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行为应予以认定;4.即使被上诉人未提供税票,也是被上诉人的事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44764.72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下欠2019年2月14日的货款利息361395.42元;3.判令被告万力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了被告万力投资公司发包的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水源水质保护监管环湖道路项目桥梁工程。2015年7月20日,以**建设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签订了《沙石供应协议》,约定由**为**建设公司承包的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水源水质保护监管环湖道路项目桥梁工程供应沙石;双方对沙石质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对计量和支付价款进行了约定:1.每月25日前计量,每次累计计量至20万元全额支付80%;2.支付时乙方向甲方应提供与计量款等额的税票;5.每月计量支付后的余额在甲方工程完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到时不能支付,甲方按余款给乙方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的仲裁费用,律师费即仲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无能力再继续垫支货款,也不愿意继续为被告供应沙石,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实施,2015年10月17日,**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沙石供应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供应给甲方的沙石,结算价款达到20万元时,甲方按全额80%支付货款,如未支付则按每月3%计息(单例计息);2.计息时间按结算之日起(每月25日开始至下月25日为止)30天结算,如30天内甲方按约定支付货款到80%、则不计息;3.从2015年9月25日结算金额开始计算利息,至最后一次付款为止;4.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利息款项,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甲方认可的票据(发票可用小额汽柴油发票抵扣),票据金额应达到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之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建设公司提供沙石,至2016年9月30日,**建设公司的财会人员李轲、项目负责人周开颜与赵兴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所欠付货款按照月息3%计息,乙方所收取的货款也按照月息3%计息;双方就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工程款利息结算,并附有《利息计算公式明细表》: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工程欠款的利息878532元;**所收取的工程款的利息为458530元,两项抵扣后,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420002元。该结算单据上**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开颜、会计李轲签字,其《沙石供应协议》合同的签订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李长虹批注:同意按此计算挂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供应材料金额为3847507元,**公司支付2413282元,下欠货款1434225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万力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你所供应的巴中市巴州区化湖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管通道建设项目1号、2号桥的沙、石货款,由我公司提供全额担保。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供货125571元;2016年11月30日供货203785元;2017年1月2日供货353173.5元。
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6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3月21日付款10000元;2018年5月20日付款10000元;2019年2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13日付款20000元。尔后,由于被告未继续支付款项,酿成纠纷,原告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尔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自愿下调欠款利息为月息2%,并要求依据《沙石供应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例计息”分笔计算,要求按照2016年9月30日结算时的计息方式即所欠货款全部计息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抵充顺序,并提供了《2016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下欠材料款以及利息计算清单》:
由于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1434225元,下欠货款利息420002元。
1.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共计26天,以欠款金额143422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24859.5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400000元,扣减前期下欠利息444861.9元,下欠利息44861.9元,下差材料款1434225元。
2.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30日4天,以欠款本金1434225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息为3824.6元,利息累计下欠48686.5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供货125571元,货款累计金额为1559796元。
3.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31天,以欠款本金155979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为32235.78元、利息累计下欠80922.28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供货203785元,货款累计金额为1763581元。
4.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12天,以176358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14108.65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100000元,扣减累计下欠利息95030.93元,下余4969.07元应当扣减货款本金,扣减后的货款本金为1758611.93元。
5.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2日21天,以1758611.9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24620.57元;2017年1月2日原告供货353174元,货款累计金额为2111785.93元。
6.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6日24天,以2111785.9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33788.57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400000元,扣减前期累计利息58409.14元,下余款项341590.86元应当扣减货款本金,扣减后的货款本金为1789366.78元。
7.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145天,以1789366.7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172972.12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支付200000元,扣减本期利息172972.12元,下余款项27027.88元应当扣减货款,扣减后的货款本金为1762338.91元。
8.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5日188天,以1762338.9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220879.81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200000元,扣减本期利息220879.81元,下差利息20879.81元,货款本金仍为1762338.91元。
9.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1日86天,以1762338.9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101040.76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支付10000元,扣减前期累计利息121920.57元,下差利息111920.57元,货款本金仍为1762338.91元。
10.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5月20日60天,以1762338.9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70493.56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支付10000元,扣减前期累计利息182414.13元,下差利息172414.13元,货款本金仍为1762338.91元。
11.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2月12日268天,以1762338.9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314871.22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支付100000元,扣减前期累计利息487285.35元,下差利息387285.35元,货款本金仍为1762338.91元。
12.从2019年2月13日1天,以1762338.9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为1174.89元;被告支付20000元,扣减前期累计利息388460.24元,下差利息368460.24元,货款本金仍为1762338.91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结算方式不予认可。休庭后,被告提供《四川**公司与**合同结算异议情况分析表》:不认可2016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利息的计算方法,也不认可利息结算金额,并要求“按照累计满20万元时按照80%付款,如到时不能支付,甲方按80%的应支付款项中未支付的金额给乙方按月息2%的标准计息”,并按照先扣减货款后再支付利息的方式进行结算:下欠本金639549元,利息经双方认定后,办理结算后提供有效的税票后支付。但原告不予认可其计算方式,也不认可其支付款项的抵充顺序。
一审还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一审审理中,被告提出,2017年9月14日,**向该公司提供的虚假税票被主管部门罚款37407元,要求扣减原告的货款,但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沙石供应合同》《沙石供应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
1.关于2016年9月30日对前期所欠货款利息结算的认定。
1)对原、被告均以月息3%计息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沙石供应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供应给甲方的沙石,结算价款达到20万元时,甲方按全额80%支付货款,如未支付则按每月3%计息(单例计息)”,上述约定了利率即月息3%。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结算时被告虽承担了欠款3%的月息,但原告也对等地承担了收取货款的3%的月息,且审理中原告予以认可,故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的前期下差利息420002元予以确认。
2)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结算价款达到20万元时,甲方按全额80%支付货款,如未支付则按每月3%计息(单例计息)”,上述约定,未明确“未支付”时,是按照80%货款中未支付的部分计算利息,还是按照所有下欠累计货款支付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但双方在2016年9月30日结算时,是按照所有下欠累计货款计息的,该计息方式,属于原、被告对原约定计息方式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
3)对“单例计息”方式的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单例计息”,在2016年9月30日结算时,也是按照单列计息方式结算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上述结算方式、结算结果不认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理由以及计息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对后期还款的计算方式以及利息、本金的认定: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直接关系到本案对货款本金、利息的金额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建设公司除主债务之外,还约定了利息和实现债务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期历次所支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未约定还款的顺序;现原告要求依据该规定和约定的“单例计息”,并自愿调减利息为月息2%,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下欠材料款以及利息计算清单》,经本院核实,所计算的本息方式正确金额无误,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下欠:货款利息368460.24元,货款本金为1762338.9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9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至偿清之日止。
2)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抗辩,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条款第四款规定的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本案原、被告在《沙石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未支付则按每月3%计息(单例计息)”,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对律师费的认定:原、被告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费用,律师费即仲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适用于“仲裁所产生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4.对担保责任的认定:被告万力投资公司自愿为**建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万力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关于对罚款37407元是否扣减的认定:被告要求扣减原告虚开税票罚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6.关于被告提供税票的认定:原、被告约定了“支付时乙方向甲方应提供与计量款等额的税票”以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利息款项,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甲方认可的票据(发票可用小额汽柴油发票抵扣),票据金额应达到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之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支付上列款项时,原告应当按约定提供相应的税费发票。
一审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沙石货款本金1762338.91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762338.9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9年2月14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为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税费发票。二、由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368460.24元;原告**为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税费发票。三、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万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第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和方式是“当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缴纳仲裁费,巴中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进行了仲裁开庭,初步形成了仲裁裁决意见,但**拒不缴纳仲裁费,便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关于解决争议的明确约定,亦违背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建设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巴中仲裁委员会仅在程序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实体进行处理作出仲裁裁决,被上诉人**仍可以按照程序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退还原审原告**;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志民
书 记 员 魏廷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