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天亿大厦****。

法定代表人:左红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万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赵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兴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巴中市巴州区万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错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方式虽然约定“当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申请人不仅仅要求**公司给付债权,而且要求并无约定仲裁条款的万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没有明示的仲裁约定,因此,仲裁庭无管辖权,只能由法院管辖。二审法院却认为该案应由巴中仲裁委员会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提审本案;2.再审案件受理费以及主张权利发生的损失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律师费及差旅误工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对此分析评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合意结果,必须有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即明确的合意表示。于本案中,2015年7月20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砂石供应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砂石供应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约定了明确的解决方式。关于**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来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万力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对**建设公司所欠货款提供全额担保,但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建设公司对**的抗辩权。**的实体权利来源于与**建设公司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以及《砂石供应补充协议》,万力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样可以就《砂石供应协议》以及《砂石供应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包括**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质量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上述问题均系履行《砂石供应协议》以及《砂石供应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与**建设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加之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建设公司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表明其并未放弃仲裁协议。因此,**直接起诉**建设公司和万力投资公司来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综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学原

审判员  李晓彬

审判员  汪世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大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