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19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47-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2022814451。
法定代表人:卢胜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傲,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被告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国家农商银行贷款同期利息三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31,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二原告与被告商量承包工程挣钱。2017年6月30日,原告**代表自己及***,与被告新河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被告***作为新河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原告需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如工程在2017年9月1日未能开工,被告需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按国家农商银行贷款同期利息的三倍赔偿原告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承诺的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新河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新河公司的员工,也非公司股东,公司更不曾授权***与原告订立合同。事实上,新河公司没有承包过“天韵酒业”项目,也未成立“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韵酒业项目部”(此项目部印章应系***个人私刻),更不曾收过原告钱款。新河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另外,按照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如“工程至2017年9月1日还没有开工”,原告即可要求返还钱款,但在本案涉诉前新河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应请求,此不符合常理。这时,即使原告向新河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新河公司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以新河公司天韵酒业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予乙方施工。工程内容:钢结构主次结构安装劳务,顶瓦墙瓦劳务安装和耗材。土建劳务含模板,挖基础及回填和硬化地面的机械劳务人工。1.2米墙及内外墙外涂劳务,不含消防、门窗、水电等。其中,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果约定工程至2017年9月1日还没有开工,甲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按国家农商银行贷款同期利息三倍赔偿乙方。该合同上盖有“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韵酒业项目部”印章。另,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地点。履约保证金支付情况:***于2017年6月16日向***转账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向***指定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另,原告还向***支付了5000元现金。2017年6月30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小写50000元正”。
诉讼过程中,**以书面方式向法庭说明,案涉合同系其代表自己及***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履约保证金也系由***所支付。***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以债权人身份向***催收案涉履约保证金;***承诺分包予原告的工程地点在绵竹市境内。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新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欠条》、***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的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新河公司天韵酒业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以新河公司天韵酒业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该种情形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故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也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就该项条件来看,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在被代理人(本案即为新河公司),但从常理来分析,原告在与***签订合同时(或之前),既未审查核实***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新河公司的相应权限,也未调查核实天韵酒业项目部及所涉项目的真假;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开工日期已过四年之久的情形下,却迟迟未与新河公司联系以查明相关情况,原告具有明显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条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新河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自然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将收取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予原告。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考虑到***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予退还,本院酌情由***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利息:以应退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也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新河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按如下方式支付利息:以应退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永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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