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达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4491号
原告:成都市达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董场镇新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兵,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时代锋尚大厦A幢20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47-149号。
法定代表人:卢胜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达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旺公司)与被告四川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祥公司)、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映及达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兵、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到庭参加诉讼,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祥公司支付达旺公司承揽费用342056元;2、新河公司对骏祥公司所欠款项342056元负连带支付责任;3、骏祥公司承担达旺公司的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000元,违约金以34205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4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4、骏祥公司退还达旺公司多开具的发票。事实与理由:达旺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膜结构工程设计、施工、钢结构设计的公司。2020年8月13日,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签订了“膜结构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wmjg2020-8-13),项目名称为“巨石成都231膜结构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合同签订后,达旺公司依约提供材料并进行了施工安装,按时将工作成果交付骏祥公司。骏祥公司验收后,双方于2021年2月6日对实际施工项目231园林绿化景观工程A、B标段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42056元,骏祥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342056元。结算时,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未付款由总承包方新河公司代为支付。新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新河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骏祥公司,新河公司对骏祥公司的未付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骏祥公司、新河公司至今未能将案涉款项支付完毕。
新河公司辩称,新河公司与达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案涉款项系基于该合同及其项下的结算书产生,新河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结算书中标注的“由新河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内容系骏祥公司添加,骏祥公司无权代新河公司做出付款的意思表示,新河公司从未确认;达旺公司与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所指的款项系基于达旺公司与新河公司之间的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膜结构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产生的款项,新河公司已足额支付;新河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骏祥公司为分包方、达旺公司为定作方,三方均具备相应资质,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达旺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该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可弥补其损失;达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过高,律师费调整为5000元较为合理。
骏祥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决算书及明细、付款承诺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签订《膜结构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达旺公司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安装,项目名称为“巨石成都231膜结构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92312.1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骏祥公司向达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预付款50%,骏祥公司于制作安装完毕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0%,经骏祥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100%。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达旺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及骏祥公司不能按时付款,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未违约方因此而产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2021年2月6日,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42056元,骏祥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未支付款项342056元,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在该《结算单》右下方骏祥公司盖章处,有手写内容“巨石审计完工程款到本公司所有巨石工程款由新河代付本公司”及“张建伟”,该内容下方有手写内容“2021年8月6日(本公司认可)”及“李映”。
庭审中,达旺公司与新河公司均陈述,案涉项目业主方为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新河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骏祥公司为分包方、达旺公司为定作方;达旺公司与新河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膜结构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新河公司已就该合同支付260000元,与案涉合同(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膜结构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系分别独立的两个合同,且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作内容不同;案涉合同项下的项目内容已交付业主方使用。
达旺公司因案涉诉讼与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从签订之日至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直至执行终结止,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向达旺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后,合同项下的结算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对于支付结算款项的事宜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膜结构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结算单》,确认骏祥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342056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骏祥公司应当于案涉项目经骏祥公司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达旺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庭审中,达旺公司与新河公司均陈述案涉合同项下的项目内容已交付业主方使用,骏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骏祥公司未按约支付承揽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旺公司主张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本院综合分析案涉合同约定、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违约程度、交易公平原则,酌情调整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款34205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对于达旺公司主张由骏祥公司支付承揽费用34205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达旺公司认为,新河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责任系基于骏祥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新河公司。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为有效合同。《结算单》上仅有手写的新河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但无新河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签名,其后新河公司也未认可该代付内容。达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与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胜才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1年6月21日“李映:卢总你好!请问巨石的款项拨付下来了吗?骏祥还欠我们几十万,他们说款项到账由你们总包代支付是吗?卢胜才:现在还没有交工,只是事情干完了,在补资料和零星整改,从去年的12月份给了点钱至今分文未付。他们也没有说过膜结构的钱怎么付!……(达旺公司发送结算单照片)李映:卢总您好!张总(张建伟)签了字。他没有盖章麻烦您看看可以吗?”卢胜才未回复。2021年8月10日“李映:卢总您好!能给我付点钱吗?现在周转实在困难。谢谢您。卢胜才:暂缓一下!我在处理徐大海和两个劳务费的事情!这段时间我也万分紧张。……”新河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2021年8月10日的催款和答复内容是指新河公司与达旺公司之间签订合同项下的款项。在庭审中,达旺公司与新河公司均陈述,达旺公司与新河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膜结构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与案涉合同(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膜结构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系分别独立的两个合同。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新河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将代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其公司曾作出代骏祥公司付款的行为。综上,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达旺公司与骏祥公司,达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河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有付款义务,对于达旺公司主张由新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旺公司主张由骏祥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000元、退还多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达旺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产生律师费15000元,应当由骏祥公司承担该律师费用;达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差旅费的事实,不予支持;退还发票的事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达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3420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420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达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达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达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四川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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