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容,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国容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胜才。

再审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国容及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编号为2801、2802、2803号土地上填埋了近十米高的土石”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认定上述事实,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实际的测量,导致认定该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提交新证据《清泉镇太平村六组地籍测绘技术报告》,证明2801号耕地已规划为市政道路青云路,2802号、2803号土地实测高层与原地形图相符,且土地一直空置。二、新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土石方施工由一审第三人新河公司实施,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五冶公司也非侵权主体。五冶公司提交《青白江区东山大道建设项目、二里桥建设项目等27个项目-青白江区清泉镇东山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土石方2020年4月进度计量报表》(以下简称进度计量报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函)申请表》〔以下简称退还履约保证金(函)申请表〕及新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系一审第三人新河公司实际入场施工弃土。三、若履行二审判决,必将破坏基础设施、影响项目整体规划,损害公共利益。案涉三块耕地中2801号耕地已规划为市政道路青云路,并由案外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修建完成,等待交工验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指的“新的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而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中“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结合本案,对五冶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清泉镇太平村六组地籍测绘技术报告》的认定。该报告由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系五冶公司二审后单方委托而作出,由于作出方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五冶公司间有利害关系,故不得单独作为证据采信。该份报告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依据经质证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侵权行为地为***等人的承包地这一事实。2.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临时用地审批表》《成都市青白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中国五冶集团堆土场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的认定。经查,上述批复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本案中***起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本案侵权在前,批复出具在后,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尚未到期,案涉土地尚未正式征用,故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3.关于进度计量报表、退还履约保证金(函)申请表、请款报销单、收据及新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认定。经查,上述证据均无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情况说明》与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第一时间所作的石育洪等人询问笔录等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黄国容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系纠纷发生第一时间形成,能证明因五冶公司施工人员在***、***、黄国容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倾倒土方,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22日发生纠纷和抓扯的事实。五冶公司施工人员在***、***、黄国容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倾倒土方,对***、***、黄国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妨碍,二审法院判决五冶公司排除***、***、黄国容行使案涉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碍并无不当。故五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五冶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洪

审 判 员  宋小平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远哲

书 记 员  张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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