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764号 原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47-1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办***3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与被告成都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天公司向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44,695,428.71元;2.浩天公司优先支付拖欠新河公司的工程款;3.浩天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300,000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新河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对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浩天公司独立开发的成都市青白江区“金色年华里”商住项目由新河公司总承包,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分两个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天公司基本按时支付了一标段的工程进度款,但拖欠二标段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工程进度款。截至2022年6月,新河公司完成二标段的工程量产值为160,859,271.07元,浩天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112,601,489.75元,实际支付67,906,061.04元,欠付44,695,428.71元。经新河公司是友好协商和催告,浩天公司仍未付清。尽管如此,新河公司仍秉承法律至上、诚实守信的原则,克服困难,推进工程施工,确保按期竣工。因浩天公司未按时支付,应依照合同约定从次月11日起开始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新河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依法应从工程实现款中优先支付。 浩天公司辩称,对新河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无异议,***天公司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且浩天公司还会继续与新河公司合作,希望新河公司能够减免利息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年月报审批表、银行收款回执、工程款催告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浩天公司(甲方)与新河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天公司将其开发的成都市青白江区金色年华里二标段住宅(1栋、7栋、8栋、9栋、10栋及地下建筑、垃圾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新河公司,暂定含税总价206,335,141.5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5.1条约定,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确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产值,甲方于次月10日前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包人不得以此理由停工,但发包人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支付承包人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新河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浩天公司与新河公司分别签订了12份《建设工程进度年月报审批意见表》,确认新河公司累计已完成工程量产值160,859,271.07元,累计应按70%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112,601,489.75元,其中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进度款为65,289,323.93元、2022年3月进度款为18,727,971.66元、4月进度款为5,077,818.93元、5月进度款为7,574,967.63元、6月进度款15,931,407.6元。浩天公司现已累计向新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7,906,061.04元。 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新河公司仍在继续施工,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浩天公司与新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5.1条约定,浩天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向新河公司支付上月已核对确定的工程量产值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浩天公司累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12,601,489.75元,但实际仅支付67,906,061.04元,尚欠进度款44,695,428.7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新河公司要求浩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44,695,428.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将浩天公司截至目前已经支付的67,906,061.04元抵扣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进度款65,289,323.93元后,尚欠2022年3月进度款16,111,234.55元、4月进度款5,077,818.93元、5月进度款7,574,967.63元、6月进度款15,931,407.6元,相应进度款应于2022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前支付而未能支付。按照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浩天公司应向新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上述应付进度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以相应未付进度款为基数,暂计至新河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起诉之日的部分为366,163.51元[(16,111,234.55元×127天+5,077,818.93元×97天+7,574,967.63元×66天+15,931,407.6元×36天)×3.7%÷365天];2022年8月16日之后的部分,以未付进度款44,695,428.71元为基数,支持至付清该笔进度款之日止。关于新河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为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河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在双方尚在继续履行合同且均未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新河公司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尚未开始起算,新河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4,695,428.71元和利息(该利息计至2022年8月15日的部分为366,163.51元,2022年8月15日之后的部分以未付工程进度款44,695,42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 二、驳回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77元,由成都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