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2685号
原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47-1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清泉大道二段6666号附2号(欧洲产业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与被告四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诚公司向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60元;2.润诚公司向新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6,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为9,573.05元);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以实际产生为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润诚公司因“**果业青白江**果业综合管控云平台建设项目—**农业机房及展示中心项目”建设需求,与新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发包给新河公司承建,工程包干价为218,000元,工程地点为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社区。合同签订后,新河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公司增加项目,分别产生93,000元和5,760元的工程款。其后新河公司分别开具了218,000元及93,000元的发票给润诚公司,***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226,760元。
润诚公司未作答辩。
新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增加项目报价单、账户交易明细、工程现状照片等证据,润诚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润诚公司(甲方)与新河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社区的**果业青白江**果业综合管控云平台建设项目—**农业机房及展示中心项目发包给乙方,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10月5日。合同第4条第10款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水电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合同第5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218,000元;施工中,如有增加施工项目或重大设计发生变更,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确认签字后,增加的费用进入最终决算。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新河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润诚公司要求增加了泵房彩钢瓦、焊接口涂防锈漆等项目施工。2022年1月18日、8月3日,润诚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项目报价单》,确认增加项目的费用合计为98,760元。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18日,新河公司分别***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3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30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6月2日,润诚公司先后向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0,000元。
本院认为,新河公司与润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河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润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公司**确认的增项工程费用,润诚公司应向新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16,7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还应支付226,760元。新河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况,但在新河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且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无证据表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新河公司要求润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6,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酌情自2022年8月3日增项工程价款确认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至润诚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60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26,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四川****农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
二、驳回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