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乐昌市月星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敖道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月星水电站,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大源镇桥头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远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生,男,该水电站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月星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被上诉人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生、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水电站赔偿广乐公司4967609.97元;3.本案诉讼费由水电站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水电站水渠倒塌,导致广乐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水电站作为水渠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其对水渠倒塌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二、水电站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水电站属于高危的电力设施,依照《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水渠应每五年安全检查一次。水电站虽先于广乐高速建设,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后续义务。水电站除证明其验收合格外,还应证明其履行了水电站的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后续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定检,故其没有履行安保义务。水电站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却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本案证据可指明水电站存在过错。(一)水电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水电站安全鉴定报告的批复》中载明:“同意大坝和厂房均按30年一遇设计洪水……进行复核。”广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40页载明:“距发电站排水渠垮塌位置下游20m处排水渠曾发生垮塌已修复”,其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承认,并表示该处垮塌系因2013年发生的“8.16”洪水。可见,涉案水渠明显不符合“30年一遇的洪水”的建设标准。且与高速公路没有关联的水渠下游曾发生垮塌,足以证明水电站的水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水电站没有排查安全隐患。《关于水电站安全鉴定报告的批复》中载明:“……水电站应及时添置厂房灭火器及大坝观测设施,加强对工程的观测,发现隐患及时处理。”但水电站没有添置观测设施,导致隐患不能发现而达不到及时处理。
水电站辩称,一、水电站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双方均认可涉案事故是一场“意外事故”,故水电站不构成故意侵权。同时水电站亦不构成过失侵权。(一)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一场自然灾害山体滑坡,双方对该直接原因均是认可的。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乐高速公路北段路政大队出具的《关于乐广高速公路“9.7”自然灾害事故的情况报告》的名称就直接使用了“自然灾害”的定性。(二)导致本次自然灾害的原因有两个:强降雨及广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山体结构。(三)水电站是经验收合格的,故其引水渠本身不会导致山体崩塌。事实上,在发生涉案事故的同时,同一路段上距离涉案事故发生点不远处的隧道上也发生了山体崩塌,说明在同样的条件下,即使没有引水渠的存在,也会发生山体崩塌,反向证明了此次意外事故与水电站的引水渠的存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广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水电站存在明显过错是不能成立的。广乐公司所引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办法》并不适用水电站这个农村小水电站,水电站的实际装机容量仅为1500千瓦,而上述规定适用于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的水电站。水电站的大坝和厂房均按抵卸30年一遇洪水的标准建设,并非指水电站所建造的引水渠能够经受得住山体崩塌而不随之垮塌。引水渠是依附于山体的,此次引水渠垮塌的原因是山体崩塌而非洪水。(五)水电站安排专人每天巡查涉案引水渠,排查安全隐患,但此次意外事故完全超出了水电站的预防能力范围。针对《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添置大坝观测设施的规定,水电站亦在大坝上加设了观测室,安排专人每天对大坝进行观测,而发生本次事故的是引水渠非大坝,故广乐公司的主张毫无根据。
二、本案中,从水电站和广乐公司双方的注意义务、双方实力、预防能力及判决的社会效应来说,都不应当支持广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水电站对广乐公司不负有注意义务,自然也不存在过失。水电站于2002年兴建引水渠并于2004年正式生产发电,其无法预见到十年后广乐公司要在此处兴建高速公路。而广乐公司在规划建设高速公路时,应当注意到涉案引水渠的存在,其在建设时应当注意不能破坏山体,故广乐公司对水电站负有注意义务。(二)从水电站及广乐公司的经济实力和预防能力来说,只有广乐公司才有经济实力与能力预防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要求水电站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非常不公的。广乐公司在勘察、设计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到水电站的引水渠的存在,其仅对涉案山坡的下半段(约占整个山坡的30%)建造了框架防护梁,对上半段却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广乐公司在涉案路段勘察、论证、设计、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拒绝提交涉案路段的勘查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应当推定其勘查遗漏了涉案引水渠的存在,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赔偿水电站的损失,水电站亦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同时,广乐公司还应当在雨季时,组织专人对山体加强监测巡逻。(三)从判决的社会指导性来说,应当让广乐公司这种垄断性国企承担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社会责任,而不应允许其轻易转嫁责任。判例必须具有社会性、引导性,引导和责令广乐公司这种垄断性大型国企承担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若支持了广乐公司的主张,只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造成隐患。
三、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此次自然灾害中,水电站的引水渠也发生了垮塌,且是随着山体崩塌一起垮塌的,而非引水渠本身倒塌。退一步说,即使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能够认定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灾害,且水电站的引水渠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也应当视为水电站已经完成了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广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广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电站向广乐公司赔偿496760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电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电站于2002年兴建,2004年正式生产发电。2009年4月3日,乐昌市水利局作出乐水[2009]97号《关于乐昌市月星水电站安全鉴定报告的批复》,对该电站工程质量综合评价为合格,电站运行安全管理综合评价为B类,工程结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价为B级(含渠道),大坝渗流安全性综合评定为B级,工程安全鉴定综合评价为B级(含渠道)等,该电站属验收合格的水电站。广乐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主体为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广乐公司,广乐高速公路建成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仍处于试运行阶段。涉案乐广高速公路南行K31+593-K31+700段开挖的山体与水电站水渠经过的山体连为一体,水渠在公路边坡上方,按原设计乐广高速公路建成初时该路段路边坡挡土墙只有一段(水渠垮塌边坡治理后挡土墙才延伸到与水渠相连)。
乐广高速公路全线贯通试运行后,时至2015年9月6日晚,受大雨天气的影响,乐广高速公路南行K31+593-K31+700右侧边坡段水电站的水渠发生垮塌事故,造成水渠内流水倾泻,将边坡泥土冲积至公路,导致南行交通一时中断,从2015年9月7日00:55时实行交通管制至次日11:14解除交通管制(详见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乐高速公路北段路政大队出具的《关于乐广高速公路“9.7”自然灾害事故的情况报告》),交通恢复正常。广乐公司为尽快恢复交通,对事故进行了抢险处置,其为边坡抢险处置工程提供了六张开支正式票据,其中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1月8日分别支付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设计费118440元和13160元;2016年12月17日支付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监理费114500元;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4月21日分别支付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272096元和594423元;2015年11月29日支付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59280元;以上六笔费用共计3171899元,但广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广乐公司就本次事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503356.8元。广乐公司测算通行费损失为2282649.77元。水电站对广乐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费用均不予认可。就水渠垮塌事件,广乐公司曾单方委托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对该路段右侧边坡水毁病害进行了检查,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核发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评定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为公路工程综合甲级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但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内,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根据广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9月作出YT-2015-060《广乐高速公路K31+593-K31+700右侧边坡水毁病害检查报告》,该报告认为病害成因:(1)渠道开裂长期入渗;(2)水渠斜坡稳定性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3)水渠坍塌处弯道急,水流冲击力较大,下游岩石崩落堆积渠道水流不畅,从而加剧水渠侧壁倒塌;(4)排水渠浆砌片石的老化,距发电站排水渠垮塌位置下游20m处排水渠曾发生垮塌已修复,广乐公司为此次检测支付了检测费16418元。为准确定损和理赔,广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了公估,2016年6月12日该司作出公估结论:1.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2.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518924.54元,理算金额为503356.80元。据此,广乐公司根据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作出的病害成因结果及公估结论,认为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水电站水渠垮塌导致水流冲刷下方边坡造成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如所请。水电站则认为其电站与广乐公司修建的公路存在相邻关系,本案存在相邻不动产间产生的侵权纠纷;两者间水电站经验收合格较广乐高速公路运行在先,广乐公司修建高速公路时在水渠边坡下方开挖山体,破坏了山体结构,在设计上仅在被毁山坡的下半段建造了框架防护梁,上半段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山坡长期受雨水冲刷使得边坡山体滑坡,水渠基底被掏空,从而引发了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广乐公司在水电站水渠道山脚下兴建公路,应从公路的设计、勘查、施工、建成后运行等多方面检测,分析公路上方水渠道存在的危险性,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路安全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现该公路仍处于试运行阶段,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广乐公司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广乐公司委托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查报告,是广乐公司单方委托的行为,且该检测机构与广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更不具备鉴定资质,该报告是不能采信的;同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广乐公司损失的证据使用。综上,水电站请求判决驳回广乐公司的诉请。
就本案事故成因,水电站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回复称本次委托内容经多方联系暂无鉴定机构受理,并将本案鉴定材料退回一审法院;广乐公司于2017年5日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审管办于2017年7月14日摇珠选定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同年8月7日该机构复函称其不具备相关资质,无法受理此案;一审法院审管办经四处咨询了解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册外的“核工业290研究所”可能有条件作出鉴定,并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方可办理委托鉴定手续,2017年11月7日水电站明确回复不同意委托“核工业290研究所”作鉴定。据此,一审法院审管办2018年1月5日复函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册内没有此类鉴定机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不能指定名册外机构作鉴定,本案应作鉴定不能处理。2018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庭审决定终结鉴定程序、恢复审理。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侵权诉讼的争议焦点:广乐公司诉请水电站渠道倒塌的成因归责于水电站并要求水电站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水电站对渠道倒塌的成因提交了乐昌市水利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乐水[2009]97号《关于乐昌市月星水电站安全鉴定报告的批复》,证实该电站属验收合格的水电站,且建设运行先于广乐高速公路,故一审法院认为水电站已证明渠道倒塌的成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广乐公司提交了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的《广乐高速公路K31+593-K31+700右侧边坡水毁病害检查报告》、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作为依据,用于证明本案水电站渠道倒塌归责于水电站,同时主张完全由水电站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评定为公路工程综合甲级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其检测范围不包含公路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且广乐公司没有提交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故认定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对涉案事故不具备检测资质,其作出的上述检测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同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是依据《广乐高速公路K31+593-K31+700右侧边坡水毁病害检查报告》作出的,由于该报告的成因结论不成立,故《公估报告书》有关事故成因结论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对渠道垮塌成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广乐公司在本案中又无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归责于水电站,故一审法院对事故的成因如何归责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广乐公司要求水电站赔偿4967609.97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1524号判决:驳回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0.44元,由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水电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昌市大源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水电站是为响应国家号召,由农村出地,投资者投资,村民参与分红而建设的。广乐公司在施工时严重破坏涉案山体,存在不当施工。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后不久,附近的高速公路隧道上方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山体崩塌。2.照片一张,拟证明广乐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地不远的另一崩塌处进行加固处理,可反证即使不存在涉案引水渠也可能发生山体崩塌,即引水渠的存在并非涉案山体崩塌的原因。3.乐昌市梅花镇大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广乐公司施工时破坏山体,存在不当施工。4.论文《关于草坡河口电站引水系统与映汶高速交叉段加强衬护的研究》一份,拟证明广乐公司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对涉案引水渠的存在视而不见,没有调查研究,没有因引水渠的存在而进行特别的设计,没有作出专门的水土保持的方案,其存在重大过失。针对水电站二审提交的证据,广乐公司质证称:1.对乐昌市大源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及乐昌市梅花镇大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载明的诸多事实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照片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3.论文《关于草坡河口电站引水系统与映汶高速交叉段加强衬护的研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1.对于两份《证明》,其出具主体乐昌市大源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及乐昌市梅花镇大坪村委会不具备鉴定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的相关资质,且两份证明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广乐公司对该《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照片,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且广乐公司对该照片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照片,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于论文《关于草坡河口电站引水系统与映汶高速交叉段加强衬护的研究》,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故对于该论文,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乐公司主张涉案山体崩塌的成因归责于水电站,水电站应对其作出相应的赔偿,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广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水电站是否应向广乐公司支付赔偿款4967609.9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广乐公司主张水电站应向其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967609.97元,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出具的《广乐高速公路K31+593-K31+700右侧边坡水毁病害检查报告》,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归责于水电站。但广东交通集团检测中心对涉案事故的成因不具备检测资质,且水电站对其出具的上述报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作出的上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对涉案事故成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原因力的大小,故广乐公司上诉要求水电站赔偿4767609.9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0.87元,由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神玉嫦
审 判 员 黄颖红
审 判 员 梁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林子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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