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刘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1民初2947号
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广乐高速公路清远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敖道朝。
委托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刘富贵,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被告:王亚波,男,汉族,住址: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4号区**座富华大厦*幢*楼南边***号。
负责人:王业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号楼网点**号。
负责人:何兆静。
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刘富贵、被告王亚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富贵、王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0000元。2、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富贵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装箱半挂车)在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85KM+200M处发生碰撞,碰撞后,鲁G×××××重型装箱半挂车与车厢分离,撞上应急车道上粤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粤A×××××车严重损坏。粤A×××××车时原告名下的车辆,事发时由原告的员工黄晓鹏驾驶,用于执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被告***、被告刘富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H×××××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粤A×××××车的维修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粤A×××××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损失应扣减有责车及无责车交强险,超出部分标的车负50%责任。对粤A×××××车辆维修费80000元金额无异议,应根据责任划分先扣除两辆有责车交强险合计4000元后按50%在商业三者险计赔,即答辩人应承担40000元(80000-2000-2000)×50%+5000。3、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本案中答辩人已于2018年3月28日对该车辆完成定损,前期与原告多次协商并达成定损金额,故对于相关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5、本次事故造成三者多人伤亡,多车受伤,请法院考虑为其他三者保留保险份额。
被告***答辩称:粤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黄晓鹏违反《高速公路路政人员行为规范》、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现场处置措施、事发当日系雨雾天气,广乐高速路面设计不合理,以及原告公司违规违法操作规范不当,导致答辩人发生事故。另外,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未在有效的安全距离设置警告标准,未有效速到工作导致答辩人在正常行驶下发生事故。本事故应由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及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富贵、王亚波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案件事实
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交通事故概况:2017年11月7日,***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着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85KM+200M路段时,车辆与正在中间车道行驶由刘富贵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鲁H×××××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侧翻于路面,在侧翻失控过程中鲁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车厢分离,脱离的车厢碰撞正在应急车道上围闭作业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粤R×××××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以及其车上装载的豫C×××××号小型轿车,造成粤R×××××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林煜池死亡,粤R×××××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乘车人黄敏聪、豫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韦志丹,豫C×××××小型轿车乘车人阮振伟、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乘车人王亚波等四人受伤,五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富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晓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被告***答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被告***提出雨雾天气原告广乐高速公路未采取有效距离,设置警告标志且路面设计不合理、路面有积水等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驾驶员在雨雾天气行车,应尽到注意驾驶、减慢行驶的义务,但其在交警部门笔录里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车速100公里每小时,还存在超车行为,由此可见***在雨雾天气并未尽到审慎驾驶义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而作出的,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0000元,涉案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核定损伤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总金额为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事发时由黄晓鹏驾驶,黄晓鹏是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刘富贵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张凤权,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王亚波,刘富贵是王亚波的雇员,事故发生在王亚波履行职务期间。挂车鲁G×××××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潍坊联运广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粤A×××××车辆其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本人。
五、保险合同的情况:粤A×××××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刘富贵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7日,事故造成4人受伤,1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涉案交通事故死者林煜池家属、伤者黄敏聪、王亚波已向本院立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8)粤1881民初734号、(2018)粤1881民初735号、(2018)粤1881民初736号、(2018)粤1881民初2189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现场勘验后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于交警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富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被告刘富贵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合计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粤A×××××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本交通事故涉及多车相撞,部分事故当事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作相应分配,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78000元,结合本案被告***、被告刘富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9000元(78000元×50%)。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刘富贵的雇主王亚波承担39000元(78000元×50%)。因粤A×××××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足额赔付,被告***在本案中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失39000元。
四、被告王亚波赔偿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失39000元。
(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王亚波承担38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荃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
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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