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枣阳市嘉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嘉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与东环路交界处(大唐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金军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
法定代表人:邹大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1501室。
负责人:叶永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阳市嘉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一审法院)(2017)粤0114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
关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使用物流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进行货物运输,二者关系实质仍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嘉易物流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赔。**、物流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鄂F×××××号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速公路公司)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高速公路公司。
高速公路公司主张事故导致其损失为691877元,提供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等被告对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并提供了评估报告予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明细与公路赔(补)偿清单的主要差异在于对普通人工草坪及损坏改性沥青路面的受损面积评定不一致,且评估报告中剔除了标志牌支柱等的残值共1066.45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乐高速公路南段路政大队即会同**对事故现场、事故导致的路产损失情况进行了勘验检查,并询问了**的意见,**并未提出异议,相应笔录均由**签名确认,**在2016年9月27日收到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之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物流公司在2016年11月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时,相应受损路产已修复,其在对损失面积、数量等进行测量时虽有路政人员在场,但测量结果是否告知路政人员、是否由路政人员签名,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对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等予以采信,但相应损失应扣除标志牌支柱等残值共1066.45元,为690810.55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速公路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88810.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其余188810.55元,由**、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主张三被告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赔偿清偿日止,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枣阳市嘉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88810.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原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3871元,由被告**、枣阳市嘉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争议金额:188810.55元);2、本案上诉费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经运输公司委托,高速公路公司派人配合并参与测量路面毁坏的面积、计算了毁坏树木及毁坏设备的数量,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而采信了由高速公路公司单方委托做出、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路赔(补)偿清单等材料,认定高速公路公司的损失为69187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于2015年3月在运输公司分期购买涉案车辆,并约定其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为防止其将涉案车辆转移、抵押、出卖等情况发生,涉案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涉案车辆自其交付首期购车款后即由其运营,运输公司未占有、处分、经营、管理指挥涉案车辆,也从未从涉案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涉案车辆由其自主经营、自负责盈亏,其与运输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挂靠协议,亦未收取挂靠费用,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争议金额:188810.5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运输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判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该部分的具体理由与**的上诉理由相同)。二、一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的路面损失为69187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的具体理由与**的上诉理由相同)。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涉案车辆与涉案车辆牵引的的挂车(号牌:鄂F×××××)(以下简称为涉案挂车)侧翻引发火灾造成的,涉案挂车的登记车主杨德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挂车并非杨德勇所有的情况下,未判决杨德勇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运输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申请书,以另一方上诉方与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针对**的上诉,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应予维持。2、针对**的第一点上诉理由,高速公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认定是全面的、真实的和合法的,并且得到**的确认,该损失的金额应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3、**与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从事运输行为,故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运输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关于高速公路公司路面损失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对于**与运输公司的关系与保险公司的利益不大,由法院依法裁判,本案上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运输公司的上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运输公司关于损失、**和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答辩意见,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对**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2、对于运输公司关于要求涉案挂车的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称涉案挂车无论所有人是谁,其所有人都无需承担本案的责任。涉案挂车是没有牵引力的,其在本案中是属于牵引车的附属物,其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牵引车一并承担。即使涉案挂车需要承担责任,其责任形式也是无法区分的,也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可以选择对其中之一的连带清偿人主张赔偿责任,如高速公路公司认为有必要涉案挂车所有人进行相应的赔偿的,再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不主张涉案挂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挂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运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述称:同意运输的上诉。保险公司述称:与针对**上诉的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损失的认定,论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不再赘述。
二、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物运输的,即使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实质系**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为其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故涉案车辆属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运车,**与运输公司分别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一审法院认定**与运输公司实质为挂靠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挂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原告不起诉涉案挂车的所有人并明确表示在本案诉讼中不向涉案挂车的所有人主张赔偿,故一审法院没有在本案中对涉案挂车的所有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四、对于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上诉人**、运输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76元,由**负担2038元,由枣阳市嘉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慧兰
戴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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