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3557号

原告: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东,男,生于1976年,系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

法定代表人:胡友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和,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绪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QT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520971元(租赁费507971元,进出场费13000元),并承担租赁费占用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之2019年11月22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项目(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金河小区A栋)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QT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3个月结一次并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指定原告将QTZ50型塔式起重机安装在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金河小区A栋。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支付租赁费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认为在向被告租赁塔机期间,根据被告施工高度累计增加21节标节以及4道附着。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以及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对**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在2017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该租赁物已经在工地上,不存在进场费,并且**已经支付13000元;2.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无法使用,且未提供相关备案材料,亦未按合同提供服务;3.原告并未按照合议约定提供资料未达到技术安全标准,不具备出租资格;4.我方只使用了塔吊三个月并维修了三次,工地被迫停工,无法支付;5.对原告主张的超高标节,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巴州区汽配街金河小区A栋项目工程由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承接修建。2015年1月28日,被告汇丰公司出具2015字第08《法人授权证明书书》:“兹授权我单位**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并授权代理人就有关巴中市汽配街中段金河大厦A幢项目全权负责权限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系被告汇丰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

2016年7月20日,案涉项目开发商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贵公司现在承建的巴州区汽配街金河小区A栋项目园项目工程,所租赁的巴中市开头建筑机械租赁公司Q5008型塔机,高度55米,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现由贵公司接手,与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协商续租事宜”。

2016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在乙方租用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租用机械明细表:机械名称为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TZ50、租用高度为30米、臂长50米,租金为6500元每月,进场费8000元,出场费5000元,起租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一、工程地点为金河小区A栋、工程名称为汽配街、租赁方式为裸租;二、1.塔机的进出场费用由甲方承担···塔机在使用中若需要改变首次安装结构(加节、移节、移位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租赁费计算方法及结算方式。1.塔机独立高度30米,租赁费用6500元每月;2.塔机超高标节和附着由乙方提供,租用时间具体以使用时间为准。塔机超高标节月租赁费用为240元每节,塔机增加附着月租赁费用为240元每道,按规定6米以内由乙方承担费用,超高6米的费用每增加一米500元由甲方负责承担。升降标节和附着的人工工时费、来回运输费都由甲方负责。(运费按当时运输行情价,升降标节人工费各150元每节,附着安装∕拆出人工费300元∕道)···5、租金3个月结一次,拆除塔机时付清乙方所有款项。如甲方在未征求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超过十天不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且每天按发生租赁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学文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塔机用于继续施工。

2016年7月28日,原告开拓租赁公司向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发出《巴州区“金河小区A栋”项目塔机使用安全建议的函告》,建议将塔机移至建筑物标准距离保持与塔身的稳定性。

2016年6月23日,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属分局向四川春华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进行质量安全鉴定并停止施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金河大厦A幢住宅楼项目前期修建部分进行质量、安全进行鉴定,否则不得恢复施工建设。

同时查明,被告案涉工地于2016年10月10日停工至今,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原告自行将塔机撤回。现案涉项目已经修至21层(商业用房由5层,住房共计16层),总高度约为66.1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函告、算账清单,巴中市城管局督促停工通知,函告,信访联席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对本案证据的评析:

1.原告(乙方)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原、被告**均认可。

2.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春华公司)证明:“春华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进入春华公司开发的巴中市汽配街中街金河大厦A幢(原翻胎厂)从±0第三层起建至第二十二层全面施工止···每层高度为2.9米,其中商业用房5层,高度为19.7米(从±0第三层至负一层)···。”对此,被告**认可开发商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合同、项目高度的说法,其余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收条》:载明“今收到巴中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河小区项目部**名下塔机租赁进出场费130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巴中市开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顾X身份证号码51138119860826****电话:18398******”。以此证明已经支付1.3万元进出场费,但并未将该证据进行当庭予以提交,在本院核实时,该收条备注的电话已经停机,未能核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被告**全权符案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对于**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但被告**持有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塔机租赁给被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

鉴于案涉塔机已于2019年11月22日,原告方自行撤除,原被告达成《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金520971元,自签订合同至塔机拆除之日的时间为40个月零1天,根据合同约定价格,期间租赁费为260217元,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机新增标节部分租金的诉请。经查,案涉项目共计21层,高度约为66.1米,而塔机每标节高度为2.2米以及其塔机自高为30米,同时鉴于使用常规塔机高度需高于建筑物10米以上方能进行作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新增标准节为21节为宜。因原告无法举证新增21节逐步增加的时间,本院综合认定自案涉项目修建至21层停工之时为准,即使用了全部新增标准节。故该部分租赁费用自停工之日起算,租期即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价格,新增标准节租金为188496元(240元×21节×37月+240元÷30天×21节×12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累计租金为448713元(260651元+188496元)。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新增租赁4道附着但并未列举相应依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进出场费1.3万元,被告**进行否认虽然出示《收据》复印件但并未将其作为证据进行质证,且《收条》上的联系方式已经停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如甲方在未征求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超过十天不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且每天按发生租赁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但因被告方未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确系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在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范围内进行主张。即以下欠款项461713元(租金448713元+进出场费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4617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461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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