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69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
法定代表人:肖高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龙,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德,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7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
法定代表人:胡友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被告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高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龙、温福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丰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处的工程款11247303元及利息、损失,并判决案涉工程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处的保证金750000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支款325250元;4、判决第三人协助被告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将自己公司开发建设的巴中市汽配街中段金河大厦(现为金河小区)A栋工程承包给汇丰建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汇丰建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个人全额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9月,因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修建至18层即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四川巴中市科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完成工程主体面积为11688平方米的确认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春***辩称:1、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合同和2019年3月11日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据实客观结算;2、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案涉工程没有实际竣工,因原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终止,该项目已烂尾,没有拍卖的意义;3、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案涉金河小区项目由春***公司开发,2015年1月28日,春***公司与汇丰建司签订承包合同,将金河小区A幢主体工程发包给汇丰建司,承包范围为转换层以下所有装饰及未完成工程量,转换层以上按施工图纸主体、室内外装饰等,合同价款约2500万元,承包方将住宅修至五层盖板后五日内,发包方按五层总款的70%支付,以上每五层支付一次;发包方收取的75万元履约金,在修至十层主体时,返还30万元,修至二十层时返还30万元,主体封顶全部返还,逾期未返还,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等。**以汇丰建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同日,汇丰建司与**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承建,汇丰建司按总价款的0.8%收取管理费。随后,**向春***公司缴纳案涉项目保证金75万元,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内容为收到汇丰建司缴纳金河小区保证金75万元,其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5月9日被告春***公司发出开工通知,通知当天开工。随后,**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修至第7层时,于2015年5月1日停工至2016年7月15日。
2016年7月12日,春***公司(甲方)与汇丰建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原已修建的金河大厦6层约4448平方米,按原签订合同价额不变,复工以前的停工不再追算损失责任,由春***公司付停工期间保管1年1人工资,陈文正技术员4个月工资;现从标准层8层起每平方米下调112元,按包干价1288元/平方米计算;因甲方手续不齐,造成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停工至2016年7月15日;因甲方资金紧缺,工程款依靠收取房款拨付,经协商由乙方垫资修建住宅框架主体工程至标准层第15层,由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在以设计图纸为准框架主体结构封顶前陆续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如甲方不按时支付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拨付工程款月息3%支付利息等。**以乙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
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7月16日复工,在完成17层的主体框架,浇筑至18层后,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停工至今。停工原因,原告陈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修至15层被告支付300万元,但一直未付款,被告陈述因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未支付款项。
2017年8月17日,汇丰建司向被告发函,因被告提供的图纸发生变化要求增加工程价款。2016年7月17日,汇丰建司向被告发复工通知回复,要求被告提供施工蓝图及电子文档等内容。同年9月23日,汇丰建司向案涉项目的政府工作小组发函,提出被告多次承诺进场复工后于2016年8月10日前完善施工手续,至今未办理,同时,并未提供审查后的施工蓝图。
2016年11月2日,春***公司出具两份《承诺》,表示金河大厦A幢水电安装施工班组不论与王章宇、温福德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有限,所有结算依据我公司认可支付;因从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因水电未安装造成停工,之后工地未正常施工,各种原因造成损失,停工带料,停工一天以上由我公司作出承诺,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给予全部补偿。两份承诺均加盖春***公司公章,由陈超以春***公司代表身份签名。
2019年3月11日,春***公司与汇丰建司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解除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建工程结算由**与甲方进行办理。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从承建之日起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原告与汇丰建司系挂靠关系,从合同的洽谈、签订、施工及出资、办理结算均为原告。原告**修建案涉金河小区A幢工程项目标准层1层-17层的住宅,其中1层只完成混凝土浇筑。
审理中,由于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及造成损失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建智达价鉴[2021]3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鉴定分析:1、工程计价的鉴定分析:经现场勘察,金河小区A栋住房工程为未完工项目,已完工的由转换层以上第一层混凝土浇筑及修复工程、第二层至七层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及修复工程、第八至十六层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第十七层墙柱钢筋制安及墙柱梁板模板搭设等,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转换层2-7层包干单价为1400元/㎡,转换层以上8-17层包干单价为1288元/㎡。对主体工程已完工的转换层以上第二至十六层的工程造价,按约定的包干单价乘以建筑面积扣除本层未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确定,未完工程以2015年定额文件确定。仅完成主体工程部分工作内容的转换层以上第一层和十七层以及签证工程,按2015年定额确定。2、工程计量的鉴定分析:经现场勘验比对,转换层以上第一至七层6轴内的现场实际情况与2012年2月版本号为1的图纸基本吻合,转换层以上第一至七层6轴以外部分以及第八至十七层的现场实际情况与2015年版本号为第一版的图纸基本吻合,故本次鉴定参照上述图纸,按2015年定额进行工程量计算,建筑面积按图纸标识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3、对交房标准的鉴定分析:合同约定水电消防、门窗、电梯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发包方必须给承包方计算配合费5%等,并未明确户内及公区走道处的装修标准以及外墙保温的分包事项,但两版图纸中均对户内及公区走道处装修以及外墙保温进行了设计,鉴定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商品房的装修标准与市场常规清水房交付标准基本吻合,但与合同及图纸约定的承包范围存在矛盾,因此,鉴定人将转换层以上第二至十六层的工程造价按原告主张的装修标准与合同结合图纸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分别作出选择性之确定性意见:若合同单价包含的装修标准与原告主张一致,则鉴定意见金额为10091713.54元,若合同单价包含的承包范围与合同及图纸一致,则鉴定意见金额为7828827.96元。4、签证工程的鉴定分析:标准层第七层脚手架和模板重新加固、钢筋除锈以及标准层第七层增设楼板面筋及约束边缘构件柱角部加筋的两份签证获被告质证认可,鉴定人对此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关于标准层第十至十四层混凝土标号提高的5份签证,虽被告在质证意见中未予以认可,但该签证对应的混凝土强度登记变化对照表被告在质证中认可,故对此作出推断性意见,金额为69044.46元。5、损失的鉴定分析:原告提交的《承建“金河小区A幢”停工损失》主张的损失有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工程进度款资金利息、替开发商垫资及资金利息以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塔吊机械架管租赁费用损失、模板木方周转材料损失等,质证意见中被告对替开发商垫资的费用认可的有电费1000元、取图纸费用30000元、肖木匠工资19000元、农民工工资担保费10000元,鉴定人将上述四项费用作出确定性鉴定性意见。对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事项被告应支付“保管1年1人工资、陈文正技术员4个月工资”,鉴定人参照原告停工损失中记录的相应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的推断性意见为56000元。对2016年10月后停工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鉴定人参照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提出推断性意见,若项目停工为非原告责任造成,则金额为130064.36元,若停工为原告责任造成则损失为0元。对租金损失,送检材料中3557号判决书载明的停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撤场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同时载明租金计算方式,鉴定人依据判决书载明的方式计算租金,若不是原告原因造成停工为431596.04元,反之为0元。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赁费损失,鉴定人参照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管及配件租赁结算明细表对2016年10月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损失进行计算,若不是原告原因造成停工为390054.53元,反之为0元。对于木方损失,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据、销货清单显示的购买时间均为2016年7月至9月,施工期内购买,但使用周转次数或残值处置情况不明,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现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标准层以上17层的脚手架及木方至今未拆除的租赁损失,具体数量无法核实,无法鉴定。对于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工程进度款资金利息、替开发商垫资利息等,不属于鉴定范围,不予鉴定。二、鉴定意见:(一)金河小区A栋住房(转换层以上)1-17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转换层以上1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修复部分主体结构施工;转换层以上7层脚手架和模板重新加固、钢筋除锈、增设钢筋签证以及7轴修补处增加木工工资;转换层以上17层墙柱钢筋制安、墙柱梁板模板搭设、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412366.48元。2、转换层以上2-16层主体结构施工选择性之确定性鉴定意见为:若合同单价包含的装修标准与原告主张一致,则鉴定意见金额为10091713.54元,若合同单价包含的承包范围与合同及图纸一致,则鉴定意见金额为7828827.96元。3、混凝土标号提高签证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为69044.46元。(二)金河小区A栋住房损失金额鉴定意见如下:1、垫资费用确定性鉴定意见为60000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管理人员工资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为56000元。3、塔吊租金选择性之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若项目停工非原告责任造成,则鉴定金额为431596.04元,若是原告责任造成,则鉴定金额为0元。4、脚手架租金、管理人员工资选择性之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若项目停工非原告责任则为520118.89元,若是原告责任造成为0元。2021年12月17日,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对鉴定依据和有关事项进行阐述。同时,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0万元。
原告**认为:1、转换层以上2-16层主体结构施工选择性之确定性鉴定意见应为10091713.54元,因为被告一直未提供施工图纸;2、塔吊租金金额为431596.04元,脚手架租金、管理人员工资金额为520118.89元,因为停工原因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责任在被告;3、我方另行主张的垫资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及保证金资金利息均不属于鉴定范围。被告春***公司认为:1、鉴定报告无效,**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被挂靠的建筑企业主张权利;2、鉴定依据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前几层4448米按照1400元每平方米计价,但从第8层起应按1288元每平方米计价,属于包干价款,不再适用定额计价;3、鉴定范围错误,以转换层17层以上计算价格错误;4、未完成的工程只能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因为有约定,不应当按照定额计算工程价款;5、工程计量分析错误,1-3层是其他公司施工的,该案件已经判决,不应当重复计算给汇丰建司;6、建筑面积计算错误,该报告以图纸的标识面积计算价款,而不是以实际竣工的测绘面积计算价款;7、塔吊租金计算缺乏依据,该部分价款已经穷尽在包干价款中,另行计算属于重复计价,是原告自行停工,没有向被告报告,也没有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不应当认定;8、脚手架租金和管理人员工资认定没有依据;9、混凝土标号提高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存在提高混凝土标号的事实;10、对补充说明不予认可。
为证实加固、钢筋除锈以及混凝土标号提高的事实,原告提供数张《现场签证单》,证实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相关手续未完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工,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停工期间,因停工时间较长,导致原满堂支撑架体、模板要重新加固或更换及钢筋除锈处理,此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同时因施工图纸变更原因,导致各部位混凝土发生变化,为墙柱C40(540元每立方米)、梁C35(500元每立方米)、板C40变更为墙柱C55(660元每立方米)、梁C45(580元每立方米)、板C45,造成成本增加,其中十层增加18340.31元,十一层增加10495.42元、十二层增加10346.99元、十三层增加10346.99元、十四层增加17263.81元。监理单位潘学仕、建设单位陈超均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及所附《钢筋除锈处理方案》,其上加盖汇丰建司、春***公司、四川省巴中市科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建设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由总监理工程师潘学仕签名,证实在2016年7月15日将钢筋除锈方案进行上报,获得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并按方案进行实施。原告还提供《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份,载明金河小区A幢9层因钢筋绑扎完毕后长时间未浇筑仝,钢筋出现新锈斑,为保证工程质量,在除锈同时,层板上层筋按设计变更增加双向布置,在所有约束边缘构建柱箍筋四角加同厚钢筋直径型号的钢筋各一根,长度3.5米,其上加盖春***公司公章,由温福德签名,监理单位潘学仕签名。被告认可科信建设公司是其聘请的监理单位,但辩称潘学仕是政府指派的监理单位人员而不是建设方聘请,对其签字不予认可,混凝土标号提高只是针对主梁,而不是所有工程,且之后的图纸和混凝土标号降低了,应当按照图纸设计单位的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5年9月28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巴中市金河小区商住楼负四层至二层上部主体结构现状的安全性鉴定快报》,载明:金河小区商住楼已修至第7层,受春***公司委托,对主体结构现状进行安全性鉴定,根据设计资料、施工资料以及现场检查、检测结果,经综合分析判断,满足设计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要求,部分剪力墙、框架梁和现浇板出现裂缝主要系混凝土收缩所致;2、由巴中市科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潘学仕签字确认的建筑材料报审表,由巴中市建筑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的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钢材质量证明书、焊接检验报告及混凝土立方米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实案涉项目所购买的钢材、混凝土均符合标准;3、由潘学仕签字确认的钢筋加工检验、钢筋焊接、混凝土施工检验、现浇结构混凝土工程检验、模板工程检验等质量验收记录,证实所完工程分项已经监理单位验收;4、四层墙柱、五至十九层结构板的隐蔽检验记录表格,证实钢筋原材合格,其中五至十层的表格中均加盖监理单位印章,由潘学仕签名,建设单位由温福德签名,十层以上加盖监理单位印章,潘学仕签名,但无建设单位人员签名盖章。原告欲证实其所完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向被告方进行释明,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因被告方未支付鉴定费用,鉴定终止。
原告**陈述其与汇丰建司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28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汇丰建司任命**为案涉项目全权负责人,以及2020年11月24日,春***公司因另案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载明:金河大厦A幢项目,被告与汇丰建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实际承建施工人、实际投资人均为**而非汇丰建司,**挂靠汇丰建司,备案合同为实际承包人**。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6年8至12月的《工资表》,载明保管员每月工资3000元,陈文正每月工资5000元,保管员谭升豪和陈文正均在其上签名捺印。原告还提供部分购买混凝土的证明及租赁合同等,主张已发生的停工损失。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因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委托书、收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书、现场签证单、回复、质量检测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工程质量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三、工程款及损失问题;四、保证金退还问题;五、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商,与第三人汇丰建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金河小区A幢施工项目发包给汇丰建司,**以汇丰建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随后,汇丰建司与**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该工程实际由**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汇丰建司收取管理费,实际上二者是借用资质关系。合同签订后,亦是**向春***公司缴纳保证金,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故**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汇丰建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并在与被告解除合同时双方明确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办理结算等事实以及被告春***公司2020年在另案中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对**与汇丰建司的借用资质关系以及**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的事实已知晓,且在开始洽谈合同并施工建设时即知情。故**与春***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有权向春***公司主张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春***公司与汇丰建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以汇丰建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说明知晓协议内容并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在修至五层盖板后5日内按总款的70%支付工程款,但直至修至第7层,被告亦未按时支付款项,随后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对停工原因是由被告造成,被告支付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同时明确,再垫资修建至15层时,被告拨款300万元等,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现工程在修至18层时,再次停工,被告与汇丰建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解除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建工程结算由**与甲方进行办理,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汇丰建司协助被告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质量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原告**借用汇丰建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只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本案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不能主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一是本案案涉工程是在建工程,现未完全竣工,不能就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只能针对已完工程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认定。二是原告**提供的安全性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质量验收记录、隐蔽检验记录表格予以佐证。其中隐蔽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符合建设工程分项验收的标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有部分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监理单位系接受被告委托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监理,履行的被告授权行为,其签字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拘束力,有监理单位签字的签证资料证明原告已完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钢筋混泥土抗压力鉴定检测报告均虽然系原告单位委托,但检测单位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支持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春***公司辩称潘学仕不是建设方聘请的监理人员,对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但在施工组织申报表中显示潘学仕系科信建设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且原告提供的部分签证单等证据中,除潘学仕在监理单位处签名外,还有被告单位授权代表温福德的签字认可,进一步证实潘学仕的身份,对其签字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已经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能够证实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完工程价款。被告春***公司仍然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由春***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向春***公司进行释明,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鉴定机构,春***公司未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权主张工程款不予采信。
三、工程款及损失问题。
关于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建智达价鉴[2021]367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1、转换层以上1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修复部分主体结构施工,转换层以上7层脚手架和模板重新加固、钢筋除锈、增设钢筋签证以及7轴修补处增加木工工资,转换层以上17层墙柱钢筋制安、墙柱梁板模板搭设、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412366.48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标准层1层是案外人施工完成,不应当给原告计算该工程价款,同时计算缺乏依据,应包含在包干价中,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1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及部分修复,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第17层墙柱钢筋制安、墙柱梁板搭设,原告**也实际完成,其当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转换层以下按四川省2013年规范、2015年定额计付工程款,转换层以上按实有建筑面积的包干价计算,但此部分施工不属于全部主体工程,只完成了少部分工程,故不适用于整体的包干价计算,鉴定人参照2015年定额计算,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2016年的报(复)审表,其上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表明第七层模板已安装完毕,钢筋已绑扎完毕,但由于停工,外露时间较长,现已锈蚀,故需加固、除锈等处理,原告还提供了监理单位和被告方代表陈超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证实钢筋加固、除锈事实实际存在且得到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确认属于新增施工内容应当单独计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此项确定性意见确认工程价款412366.48元,本院予以采信。2、转换层以上2-16层主体结构施工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对此项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提供施工蓝图,应按照10091713.54元计算。被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8层起按1288元每平方米计算,属于包干价款,不再适用定额计价。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图纸施工,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当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除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在外的内容。本案双方争议的如何认定施工图的问题。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了一份一层楼面图并未提供标准的设计图纸,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提供标准图纸,同时根据原告以汇丰建司名义在2016年期间向被告发函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提供有效的图纸。本案审理中虽然提供了两份图纸,但双方对其图纸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庭审情况该图纸均属于事后产生,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因图纸变更增加合同单价;根据鉴定机构分析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份图纸施工内容不一致,同时该图纸包含了房屋的室内外装修,根据鉴定机构分析与当时的巴中房地产市场商品房交房标准不相符。因此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按设计图纸范围施工的约定没有准确的设计图予以对应,本案参照当时的本市商品房交房市场标准为清水房确定原告的施工范围。鉴定机构所选择的第一种鉴定意见即符合市场清水房的交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第二种按照图纸范围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采信。二是关于鉴定单价标准的问题。鉴定机构采用的合同价计算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面积,扣减未完成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其中2-7层以1400元/㎡,8层以上以1288元/㎡乘以建筑面积,在扣除本层未完工程计算,未完工程部分因为没有详细的分项单价,按照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混凝土标号提高的推断性鉴定69044.46元。被告辩称不存在标号提高的事实。原告**对此提供了数张签证单,证实第七层增设楼板面筋及约束边缘构建柱角部加筋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对第十至十四层混凝土标号提高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单位潘学仕的签名,证实混凝土更换、标号提高导致成本增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此部分金额69044.46元予以认可。
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案涉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取得相应的建设施工许可手续,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停工,故其停工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供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提供损失费的计算问题。①垫资费用6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垫付电费1000元、取图纸费用30000元、肖木匠工资19000元、农民工工资担保费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②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管理人员工资56000元。对于此次停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由于甲方建设手续不齐,造成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停工至2016年7月15日”、“甲方应付停工期间保管1年1人工资、陈文正技术员4个月工资”,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保管员和陈文正的管理人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按照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单据计算该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2016年8至12月的《工资表》,载明保管员每月工资3000元,陈文正每月工资5000元,保管员谭升豪和陈文正均在其上签名捺印,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故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共计5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③塔吊租金损失,鉴定人根据3557判决书载明的塔吊撤场日期及计算方式对此项进行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2016年10月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违约停工,应当以减少损失为前提拆除塔吊归还租赁物,但直至2019年11月22日才拆除塔吊,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修至17层时,已满足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在修至15层时支付300万元,此时,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后停工,直至2019年3月双方才签订解除合同,正式确认不再继续承建案涉工程。被告方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两份承诺,表示自当日起工地未正常施工,造成的损失,停工待料,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用全部由被告给予补偿,该承诺加盖了春***公司公章,并由陈超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停工期间的塔吊租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机构鉴定的此项金额431596.04元,本院予以认可。4、脚手架租金390054.53元、2016年10月之后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30064.36元。鉴定人参照结算表对2016年10月至2019年11月22日的脚手架租赁损失和停工期间管理人员损失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若不按时付款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停工后应当及时协商,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方联系,而不是放任,同时,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承诺,表示之后未正常施工的损失,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由被告给予补偿,故对于此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春***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573124.48元(412366.48元+10091713.54元+69044.46元)、损失1067714.93元(60000元+56000元+431596.04元+390054.53元+130064.36元),合计11640839.4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和垫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修至15层时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同时在停工、解除合同后应当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修至15层的具体时间,同时双方未办理结算,故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以1057312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垫资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已先行支付鉴定费20万元,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明知自身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汇丰建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续解除合同后,双方未办理结算,已完工程量不明确致使本案鉴定,故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万元,被告春***公司承担10万元。
四、保证金退还问题。
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春***公司缴纳保证金75万元,春***公司出具收据,故对原告**向春***公司缴纳保证金7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认定无效,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还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以7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
五、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春***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春***公司是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有权向春***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及于工程价款,不包含损失及利息等,故对原告**仅在工程价款10573124.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保全费问题,已在本院作出的(2021)川1902民初699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1640839.41元,并承担工程款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57312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在工程价款10573124.48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莲花街金河小区A栋的住宅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缴纳的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0元,由原告**负担10240元,由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4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由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李华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