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230号
原告:**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
法定代表人:胡友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北龛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负责人:徐静,该社社长。
原告**建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筑公司)、**,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北龛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北龛二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北龛二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45.696万元及利息;二、请求判令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承包第三人的还房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金额、工期、施工技术要求等内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此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北龛二居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汇丰建筑公司为发包方,**建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龛二社2#楼劳务,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8500平米,承包单价320元/㎡,合同还约定人工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签字。并注明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4日,何德君以项目部施工员的名义,**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劳务费总额为541.696万元,扣减已付345万元,下欠196.696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现下欠金额共计145.69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建设项目虽然系汇丰建筑公司承建,但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注明为发包方汇丰建筑公司,但没有汇丰建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受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以此合同不能证明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和授权行为,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也自认系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人北龛二居民小组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并履行完合同义务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北龛二居民小组欠付汇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北龛二居民小组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不具备承包劳务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但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对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工程款145.696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5.6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569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0元,减半收取8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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