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8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

法定代表人:胡友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15.4%的年利率从收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巴州区玉堂街道天星桥水库安置移民还房工程钢筋承包合同,并收取了原告保证金30000元。事后,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该项目工程,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汇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项钢筋工施工)单包合同》,约定将玉堂街天星桥安置移民点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乙方,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甲方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由胡友章、***签名,乙方承包人处由***签名。原告陈述甲方代表胡友章的签名应该是***写的,合同是***弄好后给我签的。

同日,***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收到***承包的玉堂乡天星桥安置移民点项目单项钢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保证金缴纳后,原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单包合同、条据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单包合同,虽然甲方载明的是汇丰建筑公司,但合同上并未加盖汇丰建筑公司印章,其中胡友章的签名为***代签,***虽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汇丰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亦证实履约保证金实际为被告***个人收取,原告与被告***个人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长达数年时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退还该保证金,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刘泽奎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