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520号
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自编**楼****。
法定代表人:黄裕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融信智慧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颖,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被告华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40000元的租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际支付数额以尚未支付的租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7日起到实际支付完毕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混凝土滑模摊铺机租赁合同》,就被告为完成成贵高铁无砟轨道施工工程,向原告租赁水泥混凝土滑模摊铺机设备、租赁设备名称、机械型号、租赁期限、租赁费、进退场费及付款方式、设备使用地点和项目名称、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进场日期为2017年9月年12日,开始计租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工程地点在大方县。退场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1日,结算总额为710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租金为485000元,承租单位结算人签字确认“承诺今天付8.5万,余款6号以前付清”。2018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原告摊铺机租金8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有140000元租金没有在2018年2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未拖欠原告租金,租赁期为3个月,被告已全额支付租金。被告未委托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退场时间和结算租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华迅公司(甲方)与佑安公司(乙方)签订了《水泥混凝土滑模摊铺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完成成贵高铁无砟轨道施工工程,向乙方租赁水泥混凝土滑模摊铺机设备。租赁期限:从设备进场至设备退场或相关条款约定执行完毕后终止,租赁期限不少于叁个月,不满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租赁期后不足整月部位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设备从9月18日起计租,乙方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到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乙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甲方须指派专人---签认乙方设备的进场通知单,租用过程中须签认乙方设备工作台班表;合同到期后,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办理停止租用手续,同时签认乙方设备的退场通知单。乙方在办理签认退场通知单后,甲方1个月内付清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费:设备按月方式计租,每月租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套,租赁期满3个月后不足整月部分按陆仟元/天/套计算租金。由于天气、甲方施工等非机器方面的原因,不影响租金计算。设备运费:设备租期三个月内(含3个月)则设备进、退场运费按4.5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组织运输;若租期满四个月则甲方承担进场运费,退场运费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12日,佑安公司的租赁机械设备按照要求进入华迅公司施工现场,刘志国在《机械设备进场证明单》上承租单位负责人栏目签字。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租赁设备在华迅公司工地上使用,刘志国在《机械台班记录表》现场负责人栏目签名,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的《机械台班记录表》上无现场负责人签名。2018年1月30日,佑安公司租赁设备退场,刘志国在《机械设备退场证明单》上承租单位负责人栏目签字。2019年1月31日,佑安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租赁期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进、退场费由双方各承担20000元,结算总金额710000元,华迅公司已付485000元,尚欠225000元未付。刘志国在承租单位结算人签字栏目写下:“承诺今天付8.5万,余款6号以前付清,刘志国代,2018、元、1。”
另查明,华迅公司向佑安公司共计支付租赁费570000元,其中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485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水泥混凝土滑模摊铺机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进场证明单》、《机械台班记录表》、《机械设备退场证明单》、结算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泥混凝土滑模摊铺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当指派专人签认原告的设备进场通知单,设备工作台班表、设备的退场通知单,但被告并未在合同中指定专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指定了专人负责租赁设备的管理事宜,因此原告的《机械设备进场证明单》、《机械台班记录表》、《机械设备退场证明单》由被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刘志国签字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原告办理停止租用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刘志国在原告的《机械设备退场证明单》中确认租赁设备退场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因此,对原告主张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为租赁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90000元及进、退场运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志国没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的授权,因此刘志国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确认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刘志国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办理签认退场通知单后,甲方1个月内付清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办理退场通知单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被告应当于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7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0000元。
三、被告四川华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费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1元,由被告四川华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鲜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