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28民初608号
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1111号C102房。
法定代表人黄裕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莲花路3号4楼。
法定代表人付昌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松达,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玲,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与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松达、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余款人民币10506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设备劳务,对内蒙古镶黄旗通村公路进行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至2015年10月15日,经结算,共完成工程价值合计人民币2106485元,至起诉日止,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5068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的合同金额,被告付有及时支付的义务,基于此,原告特诉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鹰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双方签订的《劳务机械租赁合同》及原告方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总额2106485元也没有异议。二、我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507823元的工程款,因此我方现未支付的工程款是598662元。三、对违约的事实我方不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方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原告方向我方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无奈之下我方停止了支付工程款,因此我方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佑安公司与被告宏鹰公司签订《劳务机械租赁合同纠纷》,约定由佑安公司对宏鹰公司镶黄旗通村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通村公路段18㎝厚水泥混凝土板;2.工程数量:依据设计图纸,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3.工期暂定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4.合同单价:按19元/㎡计算(不包含减水剂的费用),税率由甲方(宏鹰公司)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机械设备于2015年6月27日进场,并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签认和结算。经结算,原告佑安公司完成工程价值为2106485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双方确认的在施工期间被告垫付的费用有:1.购买养生膜37000元;2.机械燃油费25737.3元;3.工人工资252778元;4.路面清理42129元;5.罚金160000元,共计517644元。二、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2015年9月11日转账100000元;2.2015年10月26日转账138153元;3.2016年2月6日转账100000元;4.2017年1月25日转账200000元,共计538153元。三、加宽段质保金105324元。四、设备租赁费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机械租赁合同》,设备进场单及工程签单,结算单,付款凭证、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机械租赁合同》其属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一、被告宏鹰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佑安公司与被告宏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合同条款、施工完成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即2106485元。二、被告宏鹰公司垫付和已支付工程款数额:1.双方认可并通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为517644元;2.被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为538153元。三、关于被告宏鹰公司所主张应当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加宽段质保金105324元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的相关内容,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2016年5月18日被告方转账给原告方160000元,在转账电子回单上明确注明《滑摸机》的字样,并且有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该160000元是被告租用原告水泥混凝土滑摸摊铺机的租赁费,因此本院认定与该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佑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506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6‰,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56元,由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图布兴巴雅尔
审 判 员 苏 乙 拉 图
人民陪审员 乌云 宝 拉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都    仁
该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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