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16执异11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重庆泰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大伟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银行存款系大伟公司在该行开设的活期结算账户,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大伟公司为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并且案涉款项所在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大伟公司作为(2021)川0116执166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在该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泰久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蜀水公司与被执行人大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0116执1666号】。该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川0116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相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为:大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44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川0116执16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伟公司在招商银行28×××01账户内存款115727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于同日采取冻结措施,现已冻结大伟公司在该银行账户存款1157278元。该账户系大伟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开设的活期结算账户。
另查明,泰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载明:大伟公司与泰久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伟公司将“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麻柳、青杠等3个村农田灌溉工程”的堰塘新建等工程分包给泰久公司,合同总额约4,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21)川0116执1666号执行案件立案表、(2020)川0116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16执16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招商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驳回重庆泰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建辉
审判员 向 彬
审判员 李金明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