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空港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6民初3763号
原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成都空港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第三人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大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萍、江勇、达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蜀水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蜀水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大伟公司还应支付蜀水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4.空港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蜀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蜀水公司与大伟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委托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大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蜀水公司施工,蜀水公司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蜀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付款书等证据,系蜀水公司要求大伟公司按照其提供的账号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款项的支付方式不影响大伟公司与蜀水公司的合同关系,故蜀水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蜀水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审计结论,大伟公司应当向蜀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才予以确定,大伟公司向蜀水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大伟公司截止到该时间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蜀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大伟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大伟公司还应向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大伟公司从空港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非法转包给蜀水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委托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蜀水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显示,案涉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审计价为7851057元,大伟公司与蜀水公司约定该标段的工艺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达沃斯公司完成,对蜀水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施工价款3848322元,达沃斯公司完成的工艺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价款4002735元,蜀水公司、达沃斯公司均无异议。因此,大伟公司应当向蜀水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3848322元。根据蜀水公司及大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大伟公司已向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490000元。对于蜀水公司委托大伟公司支付给达沃斯公司的工程款应当视为达沃斯公司应收取的其自身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大伟公司提交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14366元的取款回单及农民工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大伟公司代蜀水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该款项不应计入大伟公司已支付给蜀水公司工程款的部分;对于大伟公司要求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438378.1元,因蜀水公司在《工程款计算(审批)表》已经签字确认,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扣款金额对应了达沃斯公司和蜀水公司的全部工程,应当按照两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予以扣除,故对蜀水公司施工部分应扣除金额为214878元(3848322元÷7851057元×438378.1元)。综上,大伟公司还应向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444元(工程款3848322元-已付款2490000元-扣款214878元)。 四、关于空港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空港公司陈述已经全额向大伟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大伟公司也表示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空港公司未欠付大伟公司工程款,故蜀水公司主张空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大伟公司与空港公司(原双流县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空港公司将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大伟公司施工。 2009年,蜀水公司(乙方)与大伟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委托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大伟公司将“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同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的施工转包给蜀水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济责任风险承包,还约定:“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和权利1.督促帮助乙方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上述合同条款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经营和交工回访工作。2.对施工全过程实施监控、指导、协调和服务,即从工程的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回访和保修等各阶段进行全面控制……第七条:财务管理1.管理费用乙方暂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向甲方缴纳上级企业管理费用,工程付款时一次性收取。如果项目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建造师资质或法律责任方面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定期的临时派出工程技术、管理、财务人员到现场监督协调或指导工程质量、进度、财务等相关工作,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工资补助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以上款项由甲方财务在月工程款中扣除或由乙方将款项转入甲方账户。2.资金的管理与支付乙方以《项目工程款支付会审表》向甲方提交用款计划,甲方审核通过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及其它费用后及时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进度款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3.税金交纳乙方应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应纳税金(流转税、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地方资源税等),由、地方资源税等进度款的比例进行代扣代缴……10.乙方享有和承担自联系工程业务起,工程施工、竣工直至保修期满的扣除上交后一切经济收入和经济支出,并对项目经理部的盈亏负责。在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作完结后,因该项工程而仍遗留的债权、债务,概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30日,大伟公司(甲方)与蜀水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乙方无污水处理及环保专业安装资质且无安装施工技术人员,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中的安装工程部分(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详见投标文件)分包与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预算金额为3880517.08元。二、乙方同意由达沃斯公司直接向甲方收取分包工程的工程进度款。达沃斯公司向甲方出具相应票据,且乙方向甲方出具委托转款书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达沃斯公司。三、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流县审计局出具的该工程审计报告为准。四、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后蜀水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2010年2月8日,蜀水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大伟公司将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款100000元支付至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大伟公司于该日将100000元转入了该账户;2010年4月19日,蜀水公司委托大伟公司将案涉工程PE管材材料款200000元转入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的账户,大伟公司于该日将200000元转入了该账户;2010年4月19日,蜀水公司委托大伟公司将该工程钢材材料款740000元转入双流县华阳田华建材经营部账户,大伟公司于该日将740000元转入该账户;2014年12月24日,大伟公司向蜀水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019年8月16日,蜀水公司委托大伟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款150000元支付至成都弘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大伟公司于该日将150000元转入该账户。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蜀水公司委托大伟公司将工程款2200000元转入达沃斯公司账户,大伟公司于该日向该账户转入2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蜀水公司向大伟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大伟公司将工程款874593元支付至达沃斯账户,大伟公司于该日向达沃斯公司转账支付了874543元;2012年2月28日,蜀水公司委托大伟公司将工程款79537元支付至达沃斯公司账户,大伟公司于该日向达沃斯账户转入79487元。 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0年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0日,经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关于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核查意见》,载明一标段的审定金额为7851057元。 2017年9月18日,蜀水公司与达沃斯公司签订《黄龙溪皇坟山提灌站及水处理工程(一标段)审计结果及结算确认书》,载明蜀水公司土建施工审定价格为3848322元,达沃斯公司工艺设备安装调试审定价格为4002735元。达沃斯公司认可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价为4002735元,已经收到了大伟公司三笔工程款,分别为2200000元、874543元、79487元。 2018年11月8日,蜀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江龙为蜀水公司代理人,以蜀水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转款有关事宜。大伟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计算(审批)表》显示,业主拨款金额为7851057元,应扣款金额为438378.1元,蜀水公司的授权员工江龙于2018年11月15日在该表承包人(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大伟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 庭审中,大伟公司及空港公司均认可空港公司已经按照审计局的审定金额向大伟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各方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委托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委托书、委托付款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44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3元,由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盛林
法官助理 陈 妮 书 记 员 何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