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1666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燃灯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32号11幢2**18号。 法定代表人:***。 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据(2020)川0116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43444元,执行费13834元,未执行到位。 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157278元,案外人重庆泰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我院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本院依法驳回该公司异议请求后,该公司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正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笔1157278元资金予以提存,待审查明确权属后再行处置。同时,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工商等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 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缪 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