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弓戈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20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燃灯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蜀水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成都市洪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川公司)与蜀水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无效。蜀水公司与邛崃市鞍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桥公司)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蜀水公司、洪川公司、鞍桥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蜀水公司将相应的工程项目由鞍桥公司施工变更为由洪川公司施工,蜀水公司按照工程款7.35%收取费用。则蜀水公司与鞍桥公司或洪川公司之间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蜀水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劳务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蜀水公司与洪川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31日蜀水公司、洪川公司、成都天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蜀水公司不得依据《协议书》要求天禧公司支付超付款。超付行为发生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天禧公司对超付行为没有过错,天禧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超付金额也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未查明蜀水公司是否支付双流县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水务公司)超付款,若未支付则蜀水公司没有产生实际损失。3.***不知晓《协议书》的签署、天禧公司注销。天禧公司在注销前也不知晓蜀水公司未收款。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则一审法院判定赔偿金额在注销之后发生,***不存在恶意注销。***实缴出资,不应当对天禧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蜀水公司辩称,1.洪川公司、鞍桥公司、蜀水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2.天禧公司应当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蜀水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中,尽管蜀水公司认为《协议书》属于债的转移,但一审法院认定为债的加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的加入可以参照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天禧公司签订《协议书》未进行股东会决议,违反债的加入的法定条件,《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即便担保合同无效,也要根据相关情况确定双方责任的分担。一审法院判令天禧公司股东***、***承担5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天禧公司解散清算时,清算组成员需要将清算事宜书面告知债权人,但***、***作为天禧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蜀水公司未能在天禧公司注销清算期间及时申报债权,从而导致天禧公司注销后蜀水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应当向蜀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洪川公司与蜀水公司的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认定,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蜀水公司与洪川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效,并无不当。2.《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债务加入,天禧公司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承诺加入洪川公司的债务,并没有免除洪川公司对蜀水公司的债务。3.根据相关规定,债务加入参考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有关规定,《协议书》在签订时,没有经过天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法定代表人未经过授权签订协议,应当认定《协议书》无效。且《协议书》因缺乏必要的程序要件而无效,各方存在过错。4.本案系***、***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天禧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清算责任,与天禧公司是否出资实缴无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蜀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连带向蜀水公司支付天禧公司欠付债务共计569816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日,双流水务公司向蜀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为“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中标人。 200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双流水务公司将“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发包给蜀水公司,合同工期从2009年12月4日开工至2010年1月31日竣工,合同金额11283386元。 同日,蜀水公司与鞍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主要约定:蜀水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安排给鞍桥公司施工并代购材料,签约金额19729801.20元,其中包括工程定价部分11283386元、工程询价部分8446415.20元;工程工期从2009年12月4日开工至2010年1月31日竣工,有效工期57天,在工程施工期内鞍桥公司负责完成蜀水公司与业主方(双流水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如该工程项目发生的债务,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由邛崃鞍桥公司负责,并由邛崃鞍桥公司进行担保、偿还;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流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1-7.35%)支付。 2010年3月4日,蜀水公司(甲方)、鞍桥公司(乙方)、洪川公司(丙方)三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为原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鞍桥公司因经营原因已无能力继续履行与蜀水公司签订的原协议,征得蜀水公司同意,鞍桥公司将原协议中所涉及的所有权益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洪川公司,由洪川公司继续履行原协议中鞍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余下应收及应付所有款项由洪川公司收取和支付,鞍桥公司涉及案涉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洪川公司承担,鞍桥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2015年8月31日,蜀水公司(甲方)、洪川公司(乙方)、天禧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5年7月,“黄龙溪第一期工程”通过双流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16254263元(合同价为:19729801.20元)。截止目前,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19707287.08元,由此造成甲方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情况,超支付款及相关利息等费用应由乙方退还支付给甲方。经协商,应退还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共计5698163.82元。经三方协商一致,丙方自愿承担乙方应退还支付给甲方的超支款及相关利息费用共计5698163.82元的退还支付义务,并将丙方在县水投公司承接的“黄龙溪二期BT工程”项目的应收为收工程回购款作为退还支付款资金来源。并承诺在县水投公司支付该工程回购款时,由丙方向县水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丙方优先委托县水投公司将代乙方支付的应退还支付给甲方的在“黄龙溪第一期工程”中超支款及利息费用共计5698163.82元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 2017年1月10日,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发布双审核〔2017〕11号文件,关于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核查意见:该项目经项目业主确认的送审金额28171800元,审计确认金额24105320元,审减金额4066480元。其中二标段送审金额18932176元,审定金额16254263元。 一审另查明,1.洪川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9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于2018年1月23日被注销。 2.天禧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7500万元,股东***、***。2019年6月27日,天禧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组建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并制作《成都天禧投资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所有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公司净资产为0。2019年8月20日,天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并于2019年8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庭审中,***认可“黄龙溪二期BT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已经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存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蜀水公司中标“黄龙溪镇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案涉工程交由鞍桥公司施工,后将施工方变更为洪川公司,施工完成后,根据蜀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协议书》及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蜀水公司与洪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 (二)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的问题。 天禧公司在《协议书》中自愿承担洪川公司应当退还给蜀水公司的超支款,蜀水公司在《协议书》尾部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天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三方并未约定原债务人洪川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蜀水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免除洪川公司的还款义务,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蜀水公司同意由天禧公司独立承担洪川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天禧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相较于与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约定公司提供担保尚需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案中,在没有天禧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协议书》约定的由天禧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无效。 (四)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债权人蜀水公司没有尽到审查债务加入人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债务加入协议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蜀水公司、天禧公司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天禧公司应承担案涉债务50%的赔偿责任,即5698163.82元÷2=2849081.91元。 (五)关于天禧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责任承担的问题。天禧公司在明知案涉《协议书》存在的情况下,其股东在未通知蜀水公司,也未在清算报告中体现该笔债务的情况下注销天禧公司,导致蜀水公司债权未能实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蜀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蜀水公司赔偿2849081.91元;2.驳回蜀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4元,由蜀水公司承担12922元,由***、***承担12922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蜀水公司、鞍桥公司、洪川公司之间是否为违法转包,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无效,并不能否定一方基于项目实际施工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无效,蜀水公司与洪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协议书》明确载明蜀水公司超额支付洪川公司工程款5698163.82元,由天禧公司承担洪川公司应退还蜀水公司超支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并未免除洪川公司的责任,则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天禧公司加入洪川公司对蜀水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为债的加入,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主张超付金额为3475538.2元,但各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了蜀水公司超额支付洪川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费用金额共计为5698163.82元,并非仅为超付款本金。《协议书》确认蜀水公司系向洪川公司超付工程款,***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蜀水公司是否支付双流水务公司超付款,蜀水公司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流水务公司有无在天禧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蜀水公司,应当由天禧公司股东***、***举证证明。最后,因《协议书》约定天禧公司加入洪川公司债务的内容未经天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无效,天禧公司基于该过错行为,应当对洪川的债务向蜀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非天禧公司就超付工程款有过错承担责任。故***主张天禧公司对超付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天禧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签订《协议书》时即已发生。天禧公司在清算时,应当通知蜀水公司,但***、***作为天禧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向蜀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赔偿金额系在一审判决判定才时产生,其注销天禧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