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彭镇燃灯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彭定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平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昌国土局)与蜀水公司签订一份《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平昌国土局接受蜀水公司的投标,将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发包给蜀水公司,签约合同价:人民币309万元,蜀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监理、验收、按工程进度付款等等。
2010年初,蜀水公司与***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由***承包蜀水公司中标的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方为平昌县国土局。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9万元;***享有劳动用工、工资、利润分配自主权,全面负责该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本工程的一切经济收支(工程预结算书、工程资金计划表)均由其签审,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均由其全权负责,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因该工程而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承担;财务管理方面,***要向蜀水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蜀水公司为***代扣代缴流转税、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地方资源税、建安税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建设工作,该工程于2010年1月10日开工。同年2月1日,蜀水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平昌县支行为蜀水公司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开立了临时存款帐户。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1日完工。
2012年9月28日,***向蜀水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2012年9月28号贵公司与本项目部的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由我本人全部领取,我在此承诺,该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所有相关费用由我全部结清,若以后因此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自行负责,与贵公司无关。结算当天,蜀水公司向***转款支付了328391.15元。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在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蜀水公司先后七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945946.15元。
工程完工后,2012年8月11日,平昌县审计局对平昌县国土局的该工程各标段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蜀水公司承包的二标段工程价款审定为3050031.98元。
2012年12月,蜀水公司收到平昌县人民法院送达的***、***、***等三人分别起诉的起诉状副本,要求支付***所承包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工程款及工资共计85402元,蜀水公司与***沟通,要求***支付***未支付,后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6号、第27号、第28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70422元,支付***工资款4980元,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三案诉讼费共计1660元。2013年4月23日,平昌县法院执行扣划了蜀水公司银行存款88118.3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平昌国土局与蜀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蜀水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及附件、平昌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开户许可证》、《支票活期明细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承诺书》、平昌县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6号、第27号、第28号《民事判决书》、平昌法院执行扣划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蜀水公司将承包的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对该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以及蜀水公司被平昌法院执行扣划的款项应由谁承担发生了争议,现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所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蜀水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问题。根据蜀水公司提交的***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已与蜀水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虽然该承诺书中未写明双方结算及***领取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该承诺书的文意表示清楚、明确,***已承认是其自己亲笔书写,没有任何人采取威胁、暴力等不法手段强迫其出具,该承诺书应为有效证据,能证实双方已结算,蜀水公司已向***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故***认为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要求与蜀水公司进行结算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
***要求按平昌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价款数额和蜀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平昌县审计局向平昌县国土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是国家机关依行政职权对该项目进行的审核,并不能证实平昌县国土局已结算并支付蜀水公司305万元工程款,且***与蜀水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按约定还应扣除管理费及各项税金等,***要求按审计局审计的工程价款来作为与蜀水公司的结算依据,并以此来否定自己亲笔所书写的关于结清所有款项的承诺书的真实性,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
三、关于蜀水公司因***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欠款被法院扣划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蜀水公司已向***付清发包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没有义务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在《承诺书》中承诺结算后因此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他本人负责,该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在双方结算后,***在承包该项目时拖欠***等三人工程款、工资及解决纠纷时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据双方所订合同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均应由***个人承担。故平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蜀水公司扣划了该项目部拖欠***等三人的工程款、工资及诉讼费用等共计88118.33元,应由***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蜀水公司。蜀水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四、***提出的要求蜀水公司退还工程款18683.83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蜀水公司支付88118.33元;二、驳回蜀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蜀水公司退还工程款18683.83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8683.83元。理由是:一、蜀水公司的工程中标价是309万元,2012年8月11日平昌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3050031.98元,平昌县国土局已向***支付了305万元工程款。蜀水公司先后七次向***付款2945946.15元,蜀水公司代***分别向***、***、***三人支付工程款70422元、4980元、10000元合计85402元,蜀水公司实际欠18683.83元。二、《承诺书》不是结算的根据。蜀水公司的惯例是要求***先写承诺,再办结算、付款。***写《承诺书》没有具体金额,不符合情理。蜀水公司也未提供***领取了3050031.98元的具体凭证。三、原审法院认定应当由***缴纳管理费和税金于法无据。***与蜀水公司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应收取管理费,蜀水公司也未缴纳税费举证。四、原审法院认定***向蜀水公司给付88118.33元错误。***给付88118.33元工程款无具体来历及明细。
被上诉人蜀水公司答辩称,按照***与蜀水公司合同约定,***享有收取全部工程款的权利,但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2012年9月28日双方结算后,所有工程款蜀水公司已全部付清,***也出具了承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蜀水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9月28日向蜀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由我本人全部领取,……若以后因此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自行负责,与贵公司无关”。双方对于***应得3050031.98元和蜀水公司已支付2945946.15元没有异议,蜀水公司称双方结算时扣除了30500元的管理费和所欠的税金;***抗辩不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故蜀水公司还欠其104085.83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2012年9月28日,双方在结算后,***亲笔书写《承诺书》,确认蜀水公司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必然是其经过结算对账后书写的,除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该《承诺书》不应轻易被推翻。
二、蜀水公司除管理费和税金符合双方约定。***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扣除管理费,实则是为了以合同无效获取比合同有效之更大的利益,系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蜀水公司扣除的税金3050031.98-2945946.15元-30500元=73585.83元,***称已代蜀水公司缴纳了全部税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出具《承诺书》后,蜀水公司被法院扣划了88118.33元款项,因该笔债务是***承包本案工程所欠,应由***承担。蜀水公司要求***偿还8811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辰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锦
代理审判员曹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