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辖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四*大厦南附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姚成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大厦10楼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0191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纽贝尔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退货,原审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之后签订《退销合同书》,对退货退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成都”,该约定不明确。本案应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当事人对退款退货问题进行了书面约定,故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系实体义务,属于争议标的。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秀